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团凤祥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北小浪底专用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10号路。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口岸工业园区C号楼以南于2号楼以东之间。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岳修,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原审第三人:李延国,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郑岳修、原审第三人李延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民初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五号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在***斯市,但一审裁定只考虑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却违反了本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属地原则。
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郑岳修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延国辩称,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2#标准化厂房工程及履行地均在***斯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娜 尔
审 判 员 崔 佳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阿依奴尔)
书 记 员 古 丽 娜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