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产业聚集区凤翔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醋利军,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北小浪底专用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c号路以南与2号路以东之间。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廷国,男,1962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霍尔果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国际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10号路。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岳修,男,1975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原审第三人:李廷国,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泰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威兰公司)、李廷国、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原审被告霍尔果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国际公司)、原审被告郑岳修,原审第三人李廷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安泰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郑岳修系中国台湾人,常年在台湾居住,尤其疫情期间不在中国大陆,一审法院向郑岳修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是不可能向郑岳修直接送达传票、起诉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于2020年9月8日开庭,因在该开庭时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醋利军(同为二审诉讼代理人)所居住的小区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影响尚未解封,无法按时参加庭审,且一审庭审前其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并要求延期至解封后开庭审理被拒绝。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其申请一审法院在不可抗力结束后再行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不顾该特殊情况强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过《钢结构工程合同》,也未将位于霍尔果斯的1#、2#标准化厂房工程转包给河南三建公司,也未向河南三建公司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新疆瑞威兰公司才是真正的发包人,新疆瑞威兰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新疆瑞威兰公司违约而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新疆瑞威兰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及李廷国相互串通将原新疆瑞威兰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施工合同撕毁,伪造其印章,并伪造出《钢结构工程合同》和结算单。
河南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疆瑞威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新通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河南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锡安泰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新通国际公司、郑岳修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疆瑞威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锡安泰勒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霍尔果斯市由锡安泰勒公司投资承建的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2#标准化厂房发包给河南三建公司建设,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及防火涂料部分,厂房建筑面积共计6750平方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锡安泰勒公司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河南三建公司按约定施工。2017年2月3日,甲方锡安泰勒公司与乙方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验收单》,确认1#、2#标准化厂房项目钢柱钢梁已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并且全部安装完毕,部分次结构也已安装完毕,安装质量合格,由于锡安泰勒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同日,河南三建公司向锡安泰勒公司交付了工程。2017年3月6日,锡安泰勒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需另支付给河南三建公司的赵伟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锡安泰勒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经《工程验收单》确认质量合格,并经《结算单》确认需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锡安泰勒公司应按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河南三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疆瑞威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其要求新疆瑞威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三建公司提出新通国际公司与锡安泰勒公司存在公司混同,郑岳修是锡安泰勒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新通国际公司和郑岳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河南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锡安泰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锡安泰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河南三建公司与锡安泰勒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未判决郑岳修承担责任,即使一审法院未向郑岳修合法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文书,也未损害郑岳修的权益。郑岳修是否参加一审诉讼,不影响锡安泰勒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锡安泰勒公司的权益,故锡安泰勒公司对一审法院是否向郑岳修合法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文书不具有上诉利益,无权以此作为上诉理由。锡安泰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醋利军所居住小区因疫情原因封闭管理不能出庭不是其不出庭的理由,醋利军并不是锡安泰勒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锡安泰勒公司完全有条件聘请其他律师出庭,且锡安泰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请求。锡安泰勒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锡安泰勒公司不认可河南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及《结算单》,并以其公章等曾于2017年6月15日丢失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材,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上自己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仅锡安泰勒公司的陈述,无法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锡安泰勒公司关于其与河南三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锡安泰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泉红
审 判 员 孙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梅
书 记 员 马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