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4民初243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君,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工第七公司)与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防水保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刘广乾,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鉴定费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垫付医药费841174.62元;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58881元(以84117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并付至本金付清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九院7107厂4#、5#楼工程中的屋面、外墙、卫生间、集水坑、地沟等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以原告规定期限为准,被告从进场之日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义务为:1、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乱、差的损失费用及各种罚款。2、实施完工负责,做到工完、料净、现场清,配合原告办理交工验收。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自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火灾,造成姜某某、马某某让、朱某某烧伤,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原告为保证伤者能及时救治,垫付医药费共计841174.6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造成停工,又组织工人到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围堵闹访,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4万元,维修费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辩称,1、实际施工人是朱国敬,被告仅是出借资质用于朱国敬和原告结算,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救治义务,造成停工,并组织工人到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围堵闹访纯属捏造事实。4、根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伤者之一的马某某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让接受实际施工人朱国敬管理支配,原告的损失应当向朱国敬主张。5、三名伤者的赔偿主体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和朱国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之相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国敬借用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资质与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7107厂4、5号厂房的防水施工。2016年11月25日,朱国敬的雇佣人员姜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让因热施工发生火灾,造成姜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朱国敬与原、被告连带赔偿姜某某、朱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原、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61、15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4万元,维修费、鉴定费5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和朱国敬连带赔偿姜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目前尚未履行完毕,且另一伤者马某某让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奋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宝仓
人民陪审员 魏亚利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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