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4民初243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君,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工第七公司)与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防水保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刘广乾,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鉴定费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垫付医药费841174.62元;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58881元(以84117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并付至本金付清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九院7107厂4#、5#楼工程中的屋面、外墙、卫生间、集水坑、地沟等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以原告规定期限为准,被告从进场之日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义务为:1、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乱、差的损失费用及各种罚款。2、实施完工负责,做到工完、料净、现场清,配合原告办理交工验收。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自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火灾,造成姜某某、马某某让、朱某某烧伤,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原告为保证伤者能及时救治,垫付医药费共计841174.6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造成停工,又组织工人到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围堵闹访,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4万元,维修费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辩称,1、实际施工人是朱国敬,被告仅是出借资质用于朱国敬和原告结算,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救治义务,造成停工,并组织工人到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围堵闹访纯属捏造事实。4、根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伤者之一的马某某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让接受实际施工人朱国敬管理支配,原告的损失应当向朱国敬主张。5、三名伤者的赔偿主体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和朱国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之相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国敬借用被告鲲鹏防水保温公司资质与原告陕建工第七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7107厂4、5号厂房的防水施工。2016年11月25日,朱国敬的雇佣人员姜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让因热施工发生火灾,造成姜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朱国敬与原、被告连带赔偿姜某某、朱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原、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61、15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4万元,维修费、鉴定费5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和朱国敬连带赔偿姜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目前尚未履行完毕,且另一伤者马某某让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奋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宝仓
                     人民陪审员     魏亚利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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