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04民初2458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朱庄。
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良,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林、蔡胜军,被告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2334811.44元 、垫付医疗费841174.62元,执行费25840元,合计3201826.06元以及垫付款利息22167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借用鲲鹏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鲲鹏公司承包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第九研究院7107厂4、5号厂房的防水工程。2016年11月25日,***雇佣的姜兴权、朱建利、马军让因施工发生火灾,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3201826.06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鲲鹏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他公司和***连带赔偿3201826.0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2、他公司仅是将资质结给***使用,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超过10%。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鲲鹏公司资质承包了七建公司承建的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7107厂4、5号厂房的防水工程。2016年11月25日,***雇佣的姜兴权、朱建利、马军让在施工过程中因火灾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12月11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豫1723民初1号判决书判决七建公司、鲲鹏公司、***连带赔偿朱建利损失共计286160.02元,并负担诉讼费54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赔偿款263885.42元,承担执行费4273元,合计268158.42元。
2019年3月12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豫17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建公司、鲲鹏公司、***连带赔偿姜兴权损失共计1462811.02元,并负担诉讼费16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赔偿款1462811.02元,承担执行费17188元,合计1479999.02元。
2019年11月28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陕03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建公司、鲲鹏公司、***连带赔偿马军让损失共计615474.87元,并负担诉讼费9774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0元,承担执行费8652元,合计608652元。
同时查明,原告支付朱建利、姜兴权、马军让医疗费合计841174.62元。
综上,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执行费合计3197984.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交费明细及医疗费票据、(2018)豫1723民初1号判决书及汇款转账回单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18)豫17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汇款回单和执行案件结案证明、(2019)陕03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如下:原告七建公司作为总包人明知***借用被告鲲鹏公司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且七建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变更单后,没有按照要求将5#厂房地下泵房的防水由热施工变为冷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且具有多年防水施工经验,指使雇员违规造作,对事故的发生与七建公司的过错相当。被告鲲鹏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其资质借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个人***使用,且疏于施工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七建公司、被告***、被告鲲鹏公司的过错比例为4:4:2,各方对原告已经支付款项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后,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197984.06元的40%,即1279193.62元;
二、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197984.06元的20%,即639596.8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8元,减半收取计163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79元,由被告***负担8552元,被告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奋强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丽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