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房地产大厦金座**。
法定代表人:秦国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利,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朱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鲲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鲲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为与七建公司结算补签的合同,对鲲鹏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七建公司在不同的诉讼中提交了三份工期、签订日期、委托代理人签字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鲲鹏公司持有的原始合同上并无工期、签订日期和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桥签字,与常理不符。原审采信七建公司违法改动的合同,认定鲲鹏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错误。2、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即使认定分包合同有效,鲲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以发生事故的5#厂房地下泵房属于5#厂房的附属设施,推定地下泵房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应查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按照过错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审已查明,七建公司在收到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七一〇七厂工程变更单后,未按照要求变更施工;且七建公司已因案涉事故受到了行政处罚,应由七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地下泵房是在结算完成后,由七建公司七一〇七厂项目部直接分包给其施工,七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鲲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是否真实问题。鲲鹏公司认可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真实的公司印章,其主张不是鲲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让***结算使用,与合同内容不相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鲲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鲲鹏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使用,***以鲲鹏公司名义与七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屋面、地沟、地沟、集水坑、卫生间等”,对于发生事故的5#厂房地下泵房,未明确列入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但属于5#厂房的附属设施,朱建利受雇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原审查明的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第九研究院七一〇七厂向七建公司下达“关于5#热表处理厂房泵房防水材料的变更”变更单的内容,即“依据工厂及设计院意见决定,对于5#热表处理厂房泵房防水材料做如下变更:一、5#厂房地下泵房垫层、外墙、屋面的防水材料由3+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更换为两道1.5厚CPS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水池地面4厚SBS防水卷材更换为1.5厚CPS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说明5#厂房地下泵房施工内容仍为防水工程,原审认定5#厂房地下泵房属于5#厂房的附属设施,并无明显不当。鲲鹏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让没有资质的个人***使用其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却未对施工安全与防范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朱建利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要求鲲鹏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鲲鹏公司要求根据各方过错划分侵权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如果鲲鹏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其有权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鲲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杨 刚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泓宇
书记员王维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