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福,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泽雄,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金,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被上诉人孙洪福、向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伟租赁部上诉请求:1、变更判决第二项为:金典公司、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民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伟租赁部租金和己退还部分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金412964.85元及违约金(2019年6月15日前的违约金为40461.48元,之后的损失以412964.85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变更判决第三项为:金典公司、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民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伟租赁部钢管8710.2米,扣件19247个、顶丝198根,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8元/天/米、十字扣0.004元/天/个、转/接扣0.004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与金典公司、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实际履行。租用的建筑设备用于长垣县富海世纪花园工地,该工地在金典公司施工后,由民基公司继续施工。原审法院未判决金典公司和民基公司承担承租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一、案涉工地由金典公司承建,该公司与工地分包人员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对合同履行并无异议,仅是对自己承担承租责任提出异议。金典公司否认租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吕永康证明以及该合同履行的实际经办人均证明金典公司最初承建该工地,施工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工地工人所戴金典公司安全帽及称是金典公司的驻工地人员盖金典公司公章表现来看,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称该工地是由金典公司承建是完全有理由的。上诉人到工地签订合同,公司人员盖章、分包人员签字,针对以上可信情节,上诉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知道公章虚假。而且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吕永康借用金典公司资质后以金典公司名义施工,金典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毋庸置疑。综上,租赁合同上金典公司公章应认定对外有效,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二、民基公司继续施工该工地并且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建筑设备,理应承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金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租赁合同所签金典公司的公章,经过长垣市公安局鉴定确定是假章,不能代表金典公司,金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金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典公司没有参与富海花园项目的建设,长垣市住建局关于该项目的施工许可材料清楚证明金典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宏伟租赁部称见到金典公司的安全帽来判断案涉工程系金典公司施工太过主观臆断。在该案的多次审理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称”金典公司驻工地人员盖章的事实。原审胡传金提供的吕永康签字的合同也仅是其个人合同,与金典公司无关。二、经过原审,孙洪福、向泽雄明确表示二人与金典公司无关,金典公司也不认识其二人,其二人作为原审被告陈述金典公司参与施工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并没有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提出异议。综上,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洪福辩称:对宏伟租赁部的上诉没有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2014年孙洪福从工地退出,把所有材料准备好让胡传金签字,到现在也没签字,也没有结算工程款。租赁费应当由金典公司承担,我们是从胡传金那里接的劳务,工程款应当由胡传金结算。租赁合同是我们自己签的,金典公司提供担保,租赁物是金典公司工地用的,民基公司也在用。我们离开工地的时候该退给租赁站的都退给了,一共给了5万元租赁费,因为胡传金没有给我们结算工程款,所以就没有给租赁费,退场时还有一部分租赁设备是民基公司和胡传金在用,所以应由他们负责退回。我们到最后连自己的工资都没有拿到。
被上诉人向泽雄辩称:我是工地开工的时候就进场了,干了13个月,没有干完就让我走了,当时投了有3万元。我跟孙洪福是合伙的,实际上是胡传金的儿子在那里负责,是他帮我们两个人签订的合同,退场的时候也告知了宏伟租赁部的李永政。被上诉人胡传金、民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民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民基公司与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工地不是民基公司承建,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个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从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没有民基公司参与和签章,民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称在金典公司施工后民基公司继续施工不是事实,民基公司只参与案涉工程前期备案准备工作,后因其他原因未实际承揽该工程。民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租赁和使用过上诉人的租赁物,不存在共同承担承租方的责任。
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部件丢失金412964.85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15日租金,已扣除已付部分),并继续承担租赁费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及承担违约责任41296.48元,并以继续支付违约金(以41296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710.2米,扣件19247个、顶丝198根,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2385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宏伟租赁部与孙洪福、向泽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前者钢管、扣件等用于长垣县富海?世纪花园工地施工。租价为:钢管0.008元/天/米、十字扣0.004元/天/个、转/接扣0.004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等。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丢失赔偿: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顶丝15元/根等。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每日加收租赁费1%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付清为解除合同日。孙洪福、向泽雄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陆续将租赁物运到涉案工地使用,截止到2019年6月15日尚欠宏伟租赁部租金及已退还部分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金412964.85元未支付(其中部件赔偿金835元),钢管8710.2米,扣件19247个、顶丝198根未退还。另查明,涉案富海世纪花园8#、9#楼施工单位为民基公司,工程质量登记表显示行政审批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另查明,孙洪福、向泽雄系合伙关系,并从胡传金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胡传金在宏伟租赁部提交的部分发货、退货单上签字,并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宏伟租赁部的租赁物品,承包工程合同是其儿子代表其签订,实际为其本人行为,与其儿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承租方主体,2013年10月2日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虽加盖有金典公司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金典公司同时期印章不一致,金典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宏伟租赁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典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孙洪福、向泽雄在承租方处签字,应认定为其与宏伟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应为合同承租方。孙洪福、向泽雄系合伙关系,胡传金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宏伟租赁部提交的部分发、退货单上签字并实际使用了宏伟租赁部的租赁物,其与宏伟租赁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系实际承租方,应一并与孙洪福、向泽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签订租赁合同后,宏伟租赁部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宏伟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已退还部分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金412964.8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每天加收租金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宏伟租赁部要求截止2019年6月15日违约金41296.48元,但部件丢失赔偿金部分应先予扣除,故该院支持违约金40461.48元(41296.48-835)。宏伟租赁部主张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系被告久拖未付给宏伟租赁部造成的损失,以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宏伟租赁部要求金典公司、民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孙洪福、向泽雄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和已退还部分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金412964.85元及违约金(2019年6月15日前的违约金为40461.48元,之后的损失以412964.85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8710.2米,扣件19247个、顶丝198根,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8元/天/米、十字扣0.004元/天/个、转/接扣0.004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四、驳回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对河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对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洪福、向泽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孙洪福、向泽雄从胡方颛(胡传金的儿子)手中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干了不到两栋就撤场了,工程款也没结清;2、宏伟租赁部结算单,证明孙洪福、向泽雄退场的时候已经告知了宏伟租赁部的李永政,支付了5万元租金也退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剩余的租赁物胡传金和民基公司还在使用,租赁部说剩下的由他们自己解决。宏伟租赁部对证据1双方签字是否真实及是否实际履行不了解情况,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宏伟租赁部向工地出具的一段时间内工地应当支付的租金,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此之后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与孙洪福向泽雄无关,因为自始至终租赁部均认为是向泽雄、孙洪福经办与金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起诉到法院租赁部了解到该二人在工地实际施工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追加了孙洪福、向泽雄、胡传金为承担合同义务的被告,所以在当时租赁部不可能向孙洪福、向泽雄表示以后租赁费与他们无关;其称退场告知租赁部的事情不属实,结算清单是2014年10月份退场,但是在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都有退租赁物的情况。金典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金典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具体情况不知情;证据2没有金典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金典公司参与了项目工程。
本院认证:孙洪福、向泽雄提交的证据1仅系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的协议,不能证明工程整体施工情况及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并未显示系最终结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问题。租赁合同乙方由孙洪福、向泽雄签字,其二人亦认可案涉租赁物系由其承租并使用,宏伟租赁部主张二人的行为代表金典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孙洪福、向泽雄陈述其是从胡传金手中承包部分劳务,并未与金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二人非金典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受金典公司委托代理行使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其二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显示金典公司名称的印章,但该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定系伪造,且孙洪福、向泽雄在庭审中称其盖章理由为“租赁站要找公司担保,才给我们发货”,即二人在与宏伟租赁部订立合同时并未表明其行为代表金典公司,亦未向宏伟租赁部出示任何其有权代表金典公司的书面材料。对于金典公司印章由谁加盖的问题,孙洪福、向泽雄与胡传金陈述也不一致,不能确认该印章系金典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加盖,故仅有合同中加盖显示金典公司字样的印章并不足以形成合同签订人具有代理权限的客观表象。宏伟租赁站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在其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能进一步审查孙洪福、向泽雄是否能够代表金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金典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其主张金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宏伟租赁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基公司系租赁合同承租人,其主张民基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5.00元,由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文怡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