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1民初658号
原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君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于树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建筑公司)诉被告于树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陈留停,被告于树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6542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不是金典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从未与被告有任何的联系。本案涉及的工程西平县权寨一中宿舍楼工地,虽然系原告承建,但是,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的劳务工作转包给了许二华。如果被告是到该工地干活,应该是受到许二华的雇佣,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本案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而不应该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的同行人员的证言,就认定了工伤,进而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2、本案即便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也是被告与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但是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联系,显然,被告与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西平县权寨一中宿舍楼工地的清包工,事实上是许二华在组织施工,被告是否受到许二华的雇佣,原告并不知情。即便是受到许二华的雇佣,因许二华是自然人,不是法人单位,本案也不是劳动关系,而应该是雇佣关系。二、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本案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与事故毫无关系的原告。西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让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完全是生拉硬扯。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西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65428.84元,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树申辩称,西平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西平县泗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许二华,如果被告是到该工地干活,应该是受到许二华的派遣,其诉称是不真实的。另外原告曾在2018年1月11日在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答辩称,工程中标后原告就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许二华,所以原告的述称将工程包给泗河劳务有限公司是不真实的,况且原告在类似诉讼中均未提到将该工程包给泗河公司,所以该诉称不仅不真实,而且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树申属于工伤。金典建筑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18年11月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8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典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西平县人社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5日,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于树申与金典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金典建筑公司支付于树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2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5428.84元。金典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豫1728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西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树申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的,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受害者有向肇事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还有向原告金典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