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贺学方,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21104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新郑机场锅炉房工程中提供材料并施工,该工程发包方系新郑机场,被告金典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机场锅炉房改造材料费1211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距今已五年零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虽未得到欠款,但因其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为被告金典公司机场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要求原告供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材料买受方系被告金典公司,应由被告金典公司付款。
被告金典公司辩称,案涉机场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金典公司的手续,投标、中标承包的工程,被告**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被告**曾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机场项目部欠款均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金典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典公司不是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金典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金典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机场工程项目中的燃气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管道铺设及锅炉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施工,独立投资,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包括质量、安全工伤事故费用)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机场锅炉房改造材料费121104元”,该《欠条》有被告**签字。
2017年4月6日,被告**向被告金典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所承包的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燃气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管道铺设及锅炉房建设工程项目所引起的所有债务及纠纷由**个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另该项目超支工程款和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同意在该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巴登朝、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金典公司诉至我院,向四被告主张其在本案案涉新郑机场锅炉房工程中的劳务费87449元及材料费121104元;该案于2018年4月2日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放弃对材料费的主张,仅向四被告主张劳务费87449元;2018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18)豫019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巴登朝支付原告劳务费8744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2018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时已主张本案材料款,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在答辩期内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关于材料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行为而发生中段,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4月2日原告当庭放弃主张材料款时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新郑机场工程项目中的燃气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管道铺设及锅炉房建设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施工,独立投资,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且被告**向被告金典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所引起的所有债务及纠纷由**个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有其本人签字,无被告金典公司的签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货款共12110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1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金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金典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要求原告供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材料买受方系被告金典公司,应由被告金典公司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21104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21104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书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