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522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红,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4214190X
委托代理人罗勇,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长垣县蒲西区,系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又名逯廷),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社区建筑工程时,陆续向其购买水泥,共欠下货款156980元,该笔欠款有**出具的单据为凭,经其多次催要,但对方一直未与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56980元。
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是借用公司资质承包高店社区工程,其公司对该笔水泥交易并不知情,***所诉水泥款与其公司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69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写收据38张,金额共计156980元,据以上证据证明**欠其水泥款156980元的事实。
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项证据均系**出具,只能证明***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项交易与其公司有关。因***提供的收据中均没有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货款,故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经本院综合质证,***提供的38张收据中,日期2015年10月21日金额为3680元的收据中无**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收据为**书写,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又名逯廷,**借用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长垣县高店社区部分建筑工程,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在***处购买水泥,***将水泥送至上述工程工地处,由**父亲清点后,**为***出具收据,期间,**为***出具收据共计37份,总金额为153300元。后***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但**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向***购买水泥,**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向本院提供的**签字的37份收据,共计153300元,故**应给付***货款153300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提供的收据中均没有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533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承担承担1670元,***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