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10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桂陵大道动十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
***诉称,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成立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海湖新区相关开发建设工作。2016年拆迁指挥部发包的城西区***安置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3、4、5区地面铺装、小区道路(含停车位),原告借用被告河南省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前述项目进行投标,经投标金典公司中标,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相关约定。原告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工作。并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决算,被告拆迁指挥部尚欠工程款915193.28元未支付,被告金典公司截留原告工程款180978元。因拆迁指挥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成立的主体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171.28元,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1146171.28元;2.被告城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与该院有利害关系,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为避免当事人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宜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