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敖登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受害人***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斯庆,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系受害人***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受害人***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二后生,男,199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受害人***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中段路南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子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敖登花、斯庆、**、齐二后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建三公司)、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奥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应赔偿敖登花、斯庆、**、齐二后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087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属于合伙关系,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未追加*保卫为被告。(三)一审认定***、***与**为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0月19日,河南华奥建设工程公司已与江苏电建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施工合同,***、***已经全部撤出工地,并与**解除了雇佣关系。**在解除雇佣关系后发生的行为与***、***无关,本次事故**的行为属于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学刚而非***,肇事车辆在肇事之前由***支配和管理,实际所有人为***。**受雇于***、***,其在雇佣期间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从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看,主审法官曾询问***、***主张的其与*保卫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但***、***均当庭明确陈述与*保卫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要求追加***和***为本案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与**是否已解除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2017年10月19日河南华奥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电建三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达成的,该协议不足以证明***、***与**解除了雇佣关系。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对其给贾志攀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其给***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未提出质疑,***、***未提出授权的行为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对贾志攀和***及***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进行否认。一审法院允许贾志攀和***及***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伟煜
审判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