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中段路南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昊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海洋,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被告:王馨冉,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吉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建公司”)、贾海洋、王馨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期限6个多月,超审限审理;二、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的定做合同系与江苏三建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未参与和联系、购买、定做、加工等情形,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加工定做产品与上诉人有关,签订合同人员贾海洋个人安排,加盖印章也是江苏三建项目部印章,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江苏三建、贾海洋连带清偿货款,认定事实错误。
昂吉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因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一审并未超出审理期限。同时,即便一审审理期限超期,但并不影响审判结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不成立。二、虽然上诉人未与昂吉利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但在2017年10月19日各方共同签订的《塔材供货协议(补偿)》中,上诉人作为甲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行为是对2017年7月19日《加工定作合同书》的补充与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三建公司的意见同一审意见。
贾海洋、王馨冉未提交书面意见。
昂吉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贾海洋、王馨冉支付货款75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费用由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贾海洋、王馨冉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6月2日,华奥公司与王馨冉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施工合作人王馨冉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与业主国华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现场接触,工程量认定,与业主国华公司及三公司进度款流程协助,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的移交,现场施工人员的组织,负责施工项目资金的筹备和使用…”同日,华奥公司与王馨冉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说明,该说明约定,“对于该项目用章产生的工程材料采购费用于施工合伙人王馨冉个人对外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纠纷我公司概不负责。”
2017年6月5日,江苏三建公司起草的关于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用章说明,该说明中明确约定,对于项目部用章产生的工程材料采购费用由华奥公司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纠纷公司概不负责。华奥公司在该说明中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9日,昂吉利公司(加工方)与定作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定作方同意购买且加工方同意出售下列商品并遵守所列各项条款。货物包括角钢铁塔102基,角钢铁塔71基,钢管杆4基,货物价值共计2757603.57元。合同中亦约定,“5、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7月30日前发货2-4车,其余货物8月30日前全部发完。8、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即定作方给加工方预付款60万元,发货至300吨时定作方付给加工方进度款105万元;加工方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并在最后一车发货完成前定作方付给加工方交货款105.760357万元;余款5万元待该合同内容安装完成或者2017年9月30日前付满(以先到者为准)。定作方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并由联系人贾海洋签字确认。
2017年8月,华奥公司与江苏三建公司签订国华乌拉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第三标段(I、J、K、L回路)配合施工劳务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劳务分包人):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劳动工作范围:配合施工,劳务内容:配合施工。…12.1本工程的除箱变、电缆外的其余所有设备材料乙供、所有机械乙供。…12.2除13.1款规定的主要材料外,其余材料均为低值易耗性材料或周转性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乙方的劳务单价中。附件一中2.1约定,“除本章第1款中明确的甲供设备、材料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采购。
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昂吉利公司共向巴彦淖尔项目部发货八次,货物价值共计756000元,上述货款均未支付。
2017年10月19日,江苏三建公司(甲方1)、华奥公司(甲方2)、贾海洋(乙方)及昂吉利公司(丙方)签订塔材供货协议(补充),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与乙方的工程结算之日起,2017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之后,乙方当即将756000元转付给丙方,款项转入丙方指定账户,户名: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岛农商行胶州市胶州东路支行,账号:xx。二、协议三方签字后丙方在三日内将剩余铁塔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三、乙方未按约定内全额支付货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自行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谁应向昂吉利公司支付货款?二、谁应支付违约金?对焦点一,昂吉利公司与合同盖章处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公章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昂吉利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王馨冉以华奥公司职工的身份,借用华奥公司资质,承包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馨冉丈夫,即贾海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贾海洋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向昂吉利公司支付756000元货款。另,根据昂吉利公司、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贾海洋签订的塔材供货协议(补充),2017年11月30日前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支付贾海洋工程款后,贾海洋将756000元货款支付给昂吉利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本院当庭询问,虽江苏三建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但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与贾海洋三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故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亦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焦点二,昂吉利公司、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贾海洋签订的塔材供货协议(补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约定,江苏三建公司支付贾海洋工程款后,贾海洋应当即将756000元转给昂吉利公司,贾海洋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由贾海洋自行负责。在江苏三建公司已支付贾海洋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昂吉利公司要求贾海洋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由贾海洋承担。对于贾海洋要求追加刘保卫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保卫为华奥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奥公司承担,故对贾海洋要求追加刘保卫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货款756000元;二、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贾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昂吉利公司已预交),由贾海洋、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鲁028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个案件都不同的情况,两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不相同,所以裁判的结果也不同。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35千伏集电工程项目由江苏三建公司总包,分包给上诉人,贾海洋挂靠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贾海洋以江苏三建35千伏集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上诉人没有参与履行。定作合同定作的是钢结构,钢结构也用在了贾海洋的工程上,结算是根据贾海洋的工程进度,江苏三建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拨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再把工程款支付给贾海洋,但后期上诉人直接把款支付贾海洋。江苏三建公司和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贾海洋支付了75.6万元,上诉人不清楚该合同,贾海洋已经在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三建公司和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江苏三建、贾海洋之间均未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馨冉以华奥公司职工的身份,借用华奥公司资质,承包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馨冉丈夫,被上诉人货物也由项目工地使用,同时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作为甲方,与贾海洋(乙方)、昂吉利公司(丙方)签订的塔材供货协议(补充),约定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支付贾海洋工程款后,贾海洋将756000元货款支付给昂吉利公司指定的账户,江苏三建公司、华奥公司亦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江苏三建公司及贾海洋之间的结算关系,对外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其并非合同主体,未参与合同履行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