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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3民初42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晓,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额尔得木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乌云嘎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