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付,男,1953年8月8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生。
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2.涉诉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查明事实: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乌兰风电项目工地做混凝土浇灌工作。2017年9月17日,经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款35工×500=17500-2000=15500共计壹万伍仟伍佰¥15500元整***410526198201024118。***在欠据内容下方加盖有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国华乌拉特中旗乌兰4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劳务费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对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