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471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昂,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554782。
法定代表人:西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濮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5137784X。
法定代表人:闫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强,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3989658。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17400元,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返还吊篮9台及钢丝绳36根、电缆9根全套设备,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如设备不能返还,参照市场价赔偿,每台吊篮8200元,每台包含以上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3月2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协议,原告将13台吊篮租赁给***,每台每天40元,截止2020年4月10日,尚欠租赁费117400元,尚有9台吊篮、钢丝绳36根、电缆9根等全套设备尚未交付。经过多次与***协商未果。***租用吊篮后,在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市荣盛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二承包人,第一承包人是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催要吊篮等设备,***以多种理由拒绝。后来,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拆除吊篮设备,将之堆放。因项目款部分未落实,***以自己未拿到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赁费,也未及时归还吊篮。
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即使是支付租金也是应由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由***对原告诉请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情形,在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应当适用;3、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由被告同样承担返还义务,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是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另外诉状中已明确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拆除设备,将其堆放,被告未对设备实施人格拆除堆房的侵权行为,按照合同法107条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综上,原告起诉华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出租建筑用升降设备的资质,原告虽与***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或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2、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为原告及***(或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吊篮租赁合同中第二个第七条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及配件的损毁、丢失等风险均由合同中乙方承担。另外原告诉请事实理由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无权扩大诉讼主体;3、无论***是否为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租赁合同,均与被告无关,租赁合同约定,7-1明确约定吊篮租赁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的人为损坏、遗失、失窃等,均由***负责,本案所租赁吊篮是否由原告实际出租,以及是否实际用于被告施工场地,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所签吊篮租赁合同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也没有保管***承租吊篮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出租租赁物,原告之诉请应当驳回,另外,被告并非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租赁合同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原告将吊篮13个租赁给被告,并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双方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应在吊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13个吊篮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