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851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薛飞,女,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学。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建水县人民医院曲江医院住院楼项目进行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及安装的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为:1,8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支付义务,只累计支付了1,180,000.00元,至今尚欠6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65元,并支付于2017年5月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组: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部分支付义务;第四组:项目照片一份,证明该项目已经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共同签订《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震橡胶支座用于“玉溪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合同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共计286,65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28,665元作为预付款,生产完毕后四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229,320元,安装完毕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28,66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1特21日向原告支付28,665元,2017年1月5日支付229,320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交付货物,被告于收货确认单中签章确认收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已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确使原告受有损失,但原告诉请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综合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28,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65元,及以28,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