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定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东,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三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泰公司)、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汇龙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邓时东、被告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呈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立即给付欠其的劳务费182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龙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迎泰公司,迎泰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的一期工程中江川区前卫镇、江城镇太阳能路灯的施工及安装转包给了被告**,**接到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于2017年4月1日叫其到工程地点为被告提供劳务,安装太阳能路灯,当时被告***曾与其约定,待到工程结束,被告***就将其的工钱一并结算支付给其。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但被告方未给付过其分文劳务费。被告方差欠其的劳务费,经其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间在江川人事劳动局与其作结算后,给付了其部分劳务费,但还差欠其18200元劳务费未给付。四被告差欠其的18200元劳务费,后又经其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仍未将差欠原告的18200元劳务费付清。综上所述,为维权其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将“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转包给其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其虽曾与**签订过该工程的转包协议,但因工程单价及施工难度等问题,其已放弃了该工程的承包,后其是出于朋友帮忙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且**也未履行过转包协议,至今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因此其与**之间不成立工程承包关系。2.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但与**及迎泰公司为事实劳务关系,其仅是施工负责人,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及迎泰公司继续支付。综上所述,其在本案中仅仅是**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而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具备被告的资格,更无替**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即使其属于承包人,所欠劳务费也应当由**及迎泰公司先行支付,然后在其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或追偿。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签过施工合同,更无口头协议,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一概不知,且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提交给江川区人事劳动局的工资表金额记载不一致,有虚假嫌疑。2.其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不存在。其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协议,约定了分包单价、结算等条款,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且***施工的工程在验收时发生质量问题,其不得已调用其他班组人员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维修费3万多元,其实际已多付了***工程款75540元。3.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存在恶意敲诈工程款问题。原告等相关人员到江川区人事劳动局讨要工程款系***安排,但***却以不出面来逃避审查核实,其最终迫于无奈当天支付了工程款42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其支付人工费的诉请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仅如此,原告在诉状中还一味将该工程所有建设单位作为其讨要工程欠款的依据,存在故意混淆是非的恶意和借机欺诈的嫌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迎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所欠的款项是否属实其公司不清楚;2.“点亮玉溪”工程是被告汇龙公司发包给被告呈升公司,呈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公司,其公司也是受害者,该工程所涉工程款一分钱也没有打到其公司的账上,2019年10月30日,在元江县劳动监察部门办理汇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其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书上盖章,是汇龙公司让其公司配合下办理事项,对具体的情况其公司并不知情。本案起诉的内容与其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呈升公司虽于2017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同时其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发包工程的款项。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3年多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呈升公司辩称,其公司虽与被告迎泰公司签订了江川片区的太阳能路灯施工安装合同,但其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及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主体情况,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点亮玉溪江城务工人员工资表4份,因该组证据有***签名及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汇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1份、承诺保证书1份,因该组证据有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呈升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授权书1份、收款收据16份、合同结算清单1份,因委托收款授权书、收款收据有**签名、迎泰公司印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结算清单系打印件仅有呈升公司印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呈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1份、承诺保证书1份,因该组证据有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1份、工程款收付证明2份、收条1份、点亮玉溪江城务工人员工资表6份、灯杆编号表10份、安装数量统计表1份,因该组证据有**、***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灯杆编号表10份、安装数量统计表1份,因该组证据无当事人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呈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龙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呈升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云南省玉溪市七县二区“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亮化施工、安装工程,各镇(乡)村(社区)需共计施工数量7米太阳能路灯为45000盏,9米高太阳能路灯为5000盏。2017年3月30日,呈升公司与被告迎泰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呈升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分包给迎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江川区前卫镇、江城镇“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迎泰公司将其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被**施工。2017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再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江川区前卫镇、江城镇“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施工及安装。后***雇请原告***到施工工地为其提供太阳能安装等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18200元未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雇请原告***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同时,***叫了徐某1、张某某、徐某2、党某某一同去工地提供劳务,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3000元、徐某1的为4000元、张某某的为4000元、徐某2的为8000元、党某某的为8000元,合计为27000元。在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资时,原告***代上述人员(包括其本人的劳务费在内)领取了劳务费合计8800元,现尚有18200元未领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叫去提供劳务的上述四位人员的工资其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劳务报酬事宜结算后,***作为接受劳务主体一方,未完全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出应判令被告**及被告迎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汇龙公司、呈升公司、迎泰公司、**虽分别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但不属于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主体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对其所雇用人员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其承担,不应由被告汇龙公司、呈升公司、迎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国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