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1民初42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定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公司员工),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东(公司员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三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泰公司)、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3日,被告汇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呈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被告汇龙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呈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邓时东,被告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呈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立即给付其劳务费2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汇龙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承包给迎泰公司,迎泰公司又将该工程一期工程江川县前卫镇、江城镇太阳能路灯施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7年4月1日叫其到工地为***提供安装太阳能路灯的劳务,并约定待工程结束,***将其工钱一并结算给其。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未支付其劳务费,经其多次向***、**、迎泰公司、汇龙公司索要,***、**于2019年1月结算后,给付了其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365元未支付。后其又向***、**、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请求判决**及迎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事实与理由:其虽然与**签订点亮玉溪太阳能安装项目协议,但由于单价及施工难度问题,其放弃了该项目的承包,因**已签下大量路灯安装合同,施工队伍众多,管理难度大,出于朋友帮忙,其帮**全权负责江城镇1087盏、前卫镇950盏、九溪镇574盏共计2611盏太阳能路灯安装工作。本案**也未履行其与**签订的协议,施工中所有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水泥、石子、沙子)均由**直接支付,**未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仅有施工人员生活费由其代发。该项目完工4年多,路灯已投入正常使用,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由汇龙公司存档,**至今未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因此,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成立。如果**及迎泰公司坚持认可其与**签订的协议,就应当进行结算,按协议约定2611盏,每盏240元,合计工程款626640元,**实际用于此项工程费用不足50万元,除去已付材料费12万元,**及迎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626640-380000=246640元,其愿意用此款优先支付施工人员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与其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及迎泰公司应视为事实劳务关系,其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考勤,工程完工后,其应**要求确认参与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用于该项目所有支出情况即已付人员生活费、已付材料款、已发工资、未发工资等。综上,所欠原告劳务费情况属实,但其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其没有替**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的义务。即使其属于承包人,所欠劳务费也应由**及迎泰公司先行支付,然后在其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或追偿,故请求判决**及迎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原告不相识,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其未安排原告到点亮玉溪路灯安装工程地点做工,原告明确表示为***提供劳务,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工程款数量、拖欠工程款金额一无所知,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此次起诉案件中多人追讨劳务费金额与在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字认可工资表金额前后矛盾,故原告起诉其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成立。
2017年4月3日,其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其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的前卫镇、江城镇(其中部分)分包给***施工。合同明确了分包单价、结算及相关条款等。***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支付人工费,***于2017年12月17日收款424800元、2018年1月18日收工程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工程款50000元、材料丢失重新购买8000元,2019年在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42900元,截止2019年2月,其已向***支付人工费54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单价240元/个,***施工工程量为江城镇安装路灯1181个、前卫镇安装路灯778个,结算工程款为470160元,其已超结算金额多付75540元。
***进驻施工现场后,因***组织能力不强,工人施工水平有限,很多施工任务未能顺利完成。施工后期,***与工人班组发生纠纷,出现工人聚众讨要工程款事件,导致部分太阳能路灯安装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工程总体施工进度,给其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019年2月2日,***书写欠款152740元的工人工资表,并安排人员到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法讨要工程款,但***为躲避审查核实选择不出面。其被迫支出42900元交由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劳务人员发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迎泰公司辩称,因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到其账户,工程也未完全结算。2020年1月,在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由其和呈升公司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不属实,其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其与呈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呈升公司,后其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将工程款划转至呈升公司账户,截止2020年9月16日,其与呈升公司进行清算,呈升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清算证明,确认其已将所有工程款向呈升公司支付完毕。
2020年1月22日,其、呈升公司、迎泰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迎泰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保证书,明确其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承诺以后如出现任何农民工工资问题均与其无关,并由迎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其经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迎泰公司对农民工欠薪情况核实,并由农民工签署承诺书,其代替迎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75458.3元。其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其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呈升公司辨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19日与被告迎泰公司分别签订江川片区《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太阳能路灯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其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迎泰公司,后其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将工程款划转至迎泰公司账户及迎泰公司授权收款人**个人账户,截止2019年1月18日,其已付工程款1582409.2元。2020年1月22日,在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由汇龙公司付清尾款75458.3元,并由迎泰公司及**书写情况说明、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承诺保证书,其作为有资质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迎泰公司,其已履行了全部款项支付义务。
汇龙公司已代迎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迎泰公司承诺以后如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由迎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汇龙公司及迎泰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经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予以支付,原告未在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并主张,其对原告主张依据事实、金额有异议。故其作为总承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迎泰公司、呈升公司对汇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结清证明、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欠款工资表、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对呈升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安装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欠款工资表、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点亮玉溪江川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及迎泰公司、汇龙公司主体情况,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点亮玉溪江城务工人员工资表4份。因该组证据有***签名及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汇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1份、承诺保证书1份。因该组证据有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呈升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授权书1份、收款收据16份、合同结算清单1份。因委托收款授权书、收款收据有**签名、迎泰公司印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结算清单系打印件且仅有呈升公司印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呈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1份、承诺保证书1份。因该组证据有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迎泰公司、汇龙公司、呈升公司、**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1份、工程款收付证明2份、收条1份。因该组证据有**、***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灯杆编号表10份、安装数量统计表1份。因该组证据无当事人签名或印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汇龙公司与呈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龙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呈升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云南省玉溪市七县二区“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亮化施工、安装工程,各镇(乡)村(社区)需共计施工数量7米太阳能路灯为45000盏,9米高太阳能路灯为5000盏。
2017年3月30日,呈升公司与迎泰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呈升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分包给迎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江川区前卫镇、江城镇“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迎泰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7年4月3日,**与***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江川区前卫镇、江城镇“点亮玉溪”太阳能路灯施工及安装。后***雇请原告到江城镇施工工地提供太阳能安装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2365元未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点亮玉溪江城务工人员工资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结算后,***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迎泰公司、汇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迎泰公司、汇龙公司不属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主体一方,***对外所欠债务不应由**、迎泰公司、汇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迎泰公司、汇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