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1民初42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定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东(,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三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邓时东,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5700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一期工程江川县前卫镇、江城镇太阳能路灯的施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接到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便于2017年4月1日叫原告到工程地点为被告提供劳务,安装太阳能路灯,当时被告***曾与原告约定,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待到工程结束,被告就将原告的工钱一并结算给原告。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但被告方未给付过原告分文劳务费。被告方差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间在江川人事劳动局与原告作结算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还差欠原告570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四被告差欠原告的5700元劳务费,后又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四被告都未将差欠原告的5700元劳务费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权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将路灯安装工程转包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成立;二、原告与***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仅仅是**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不是原告自认为的工程承包人,因此***没有成为被告的资格,更没有替**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即使***属于承包人,所欠劳务费也应当由**及云南迎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然后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或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不存在;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存在恶意敲诈工程款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请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仅如此,原告在诉状中还一味将该工程所有建设单位作为其讨要工程欠款的依据,存在故意混淆是非的恶意和借机欺诈的嫌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所欠的款项是否属实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二、“点亮玉溪工程”是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转包给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受害者,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一分钱都没有打到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2019年10月30日在元江县劳动监察部门办理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过程中,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书上盖章,是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让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下办理事项,对具体的情况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起诉的内容与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同时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发包工程的款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针对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云南汇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玉溪市“点亮玉溪”工程(一期)玉溪市七县二区太阳能路灯亮化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云南玉溪市呈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江川县前卫镇、江城镇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被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所分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接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为完成工程便请来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部分工钱未支付,根据2018年12月13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点亮玉溪江城务工人员工资表证实,实欠原告***的工资为8500元。根据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1年2月26日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所欠付原告***的工资8500元已支付2800元,尚欠5700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7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判令被告**及云南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