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瑞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南、零二八公路西卧龙公馆1幢1单元8层8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立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盛亮,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第三人张盛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白瑞君,被告(反诉原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珍珍、赵志超,第三人张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7月28日,其与建达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建达公司将磨李社区1号楼外墙承包给***,工程量共计11444.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1元。后经双方重新调价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9461.97元。从合同签订至工程竣工,建达公司共支付***劳务费86500元。***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建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32961.97元及违约金(以33296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达公司承担。
建达公司辩称,1、建达公司与***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达公司将磨李社区1号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后***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李许辉、刘杰班组,真石漆转包给张盛亮班组。建达公司与发包方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1号楼合同总价款为410940.47元。2、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7月28日,约定工期为50天,***未在2017年9月18日完成施工,构成违约。3、***起诉建达公司未支付劳务费332961.97元不正确,***只计算了建达公司向其本人支付的劳务费,并未累加计算建达公司向保温李许辉、刘杰班组和真石漆张盛亮班组支出的劳务费和其他维修费用,总计346210元。目前建达公司只剩64730.47元未支付。未支付原因系根据(2019)豫0191民初1083号及(2019)豫0191执17529号文书,***应向张盛亮支付95707元工资及利息,建达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尚未履行该义务,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有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剩余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4730.47元不足以支付此担保费用,故一直未支付其劳务费。
张盛亮述称,无异议。
建达公司反诉称,2017年7月28日,***与建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建达公司将磨李社区1号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工期50天完工,之后,***又将本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李许辉与刘杰,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张盛亮。经调价后总合同金额为410940.47元。建达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有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达公司使用吊篮费用为每天每台43元,金华公司与建达公司对账后确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建达公司总共租借吊篮22台用于磨李社区1#楼工地使用,总租赁费用95632元。***因超期使建达公司损失吊篮费用48332元。截止2017年11月25日,***超期完工68天,违约金3291元,***与其分包工人因违反工地规定与超期完工罚款27400元,建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向建达公司支付吊篮超期损失48332元、工程超期违约金3291元、工地罚款27400元,总计79023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驳回建达公司的反诉诉求。因特殊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建达公司在施工期间特殊天气及停水停电的天数多达1个多月,***超期完工不构成违约。施工期间,建达公司经常供应不上材料,导致工期延误,其损失不应由***承担。建达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建达公司提出的损失与***也没有任何关系。
张盛亮述称,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郑州磨李社区二期集资安置小区1#、2#、3#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真石漆、水包水工程。建达公司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及所需要的材料及资料。由九鼎公司负责验收,建达公司负责外墙保温施工相关材料、设备及劳务工作。外墙保温单价60元/平方米、真石漆单价45元/平方米、水包水45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包干价,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检测费、安全文明费、意外伤害费、垃圾清运费、利润、验收等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量按现场施工据实结算,工期50天。
2017年7月28日,***与建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建达公司将磨李社区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工程施工(5cm真金板、网格布)和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工具,包安全。工期50天,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以业主结算单为准)。本合同双方共同执行,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承包建达公司的工程后,又将1号楼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张盛亮,张盛亮庭审时也称磨李社区1号楼真石漆工程是跟着***干活的。庭审时,***认可就案涉工程,刘杰是其施工人,李许辉、李晗跟着刘杰干活。2017年11月25日,最后一台吊篮退还之日,***施工退场,退场时,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由***开具单子,建达公司按实际面积测量,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
磨李社区1#楼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号楼保温面积为9130.78平方米、真石漆多余面积为1297.42平方米、平涂即外墙涂料面积为579.46平方米、水包水面积为437平方米。保温单价41元/平方米、真石漆单价19.5元/平方米、平涂单价19.5元/平方米、水包水单价19.5元/平方米。
2017年12月4日的欠条,载明磨李社区农民工工资一号楼真石漆张盛亮班组总面积11151.2平方米×17=195707.4元,已付10万元,建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书面凭证显示,张盛亮收到磨李社区1#楼真石漆工程款10万元,此款项由建达公司代***支付,为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195707元欠条中已支付的10万元,落款处有***及张盛亮的签字确认。剩余的95707元,载明欠款人为***,担保人为建达公司,张盛亮于2018年7月5日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达公司,张盛亮以该欠条为证据,主张工资95707元。2019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张盛亮工资95707元及相关利息,建达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达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01民终89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经查,(2019)豫019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履行义务,该案件已经执行结案,法院强制扣划了建达公司106220.07元,案外人赵志超代建达公司打入法院账户8984.35元,以上款项共计115204.42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1月29日李许辉借支建达公司75500元,***借支41500元。2018年9月7日,刘杰出具收到1#楼保温真石漆25000元的凭据,保证能发放到工人手里,***作为合同见证人签字确认,备注:其中5000元由老赵总直接发放到真石漆班组,9月8日刘杰收到刘珍珍转账2万元;2018年9月18日刘杰收到刘珍珍转款1000元(备注:1号楼保温真石漆款);2018年9月22日,刘杰出具保证书,收到1#楼保温真石漆工人工资2.5万元;2018年12月5日,刘杰出具承诺书,显示刘杰作为1号楼保温班组代表人收到建达公司代***付款的1号楼工资2万元,同日收到刘珍珍银行转款(备注:代***付)。以上建达公司支付刘杰费用共计66000元。刘珍珍系建达公司员工。
2018年1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此前收到建达公司款项41500元,此后,2018年2月13日刘珍珍向***转账5000元,2月14日银行转账1万元,3月10日银行转账2000元,4月16日银行转账1000元,5月19日银行转账2万元,5月23日微信转账500元,6月4日银行转账1000元,6月19日银行转账1000元,10月16日银行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自认收到建达公司86500元。
2019年7月9日,张盛亮出具凭证确认收到1号楼维修费2000元,崔珍珍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及11月26日支付给张盛亮。建达公司提交李亚蒙证明一份,载明李亚蒙收到建达公司1号楼龙门架口维修费1万元,***对该1万元认可。
2017年7月24日建达公司与郑州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建达公司因磨李社区安置工程的需要向金华公司租赁吊篮,租赁吊篮规格及数量以启动单为准。租金43元/台/天,以现场实际架设的吊篮数量和吊篮使用的日历天数计算。计划租赁日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电动吊篮结算单(1号楼)载明: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的18台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6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4台;2017年11月6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3台;2017年11月10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3台;2017年11月14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6台;2017年11月25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2台。
***提交2017年8月份天气统计:中雨3天、小雨1天、(雷)阵雨7天;9月份天气统计:小雨6天、阵雨4天,10月份天气统计:中雨2天、小雨6天、阵雨2天。
2017年8月7日,久鼎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受罚单位为1#楼外保温班组,处罚金额500元,负责人处有***和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树签字;2017年10月19日,罚款通知单金额显示500元,接受人处有李许辉及赵立树的签字;2017年11月6日,罚款通知单显示金额为5000元,接受人处有李许辉及赵立树的签字。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磨李社区二期集资安置小区1#、2#、3#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磨李社区1号楼工程量确定单、磨李社区***班组结算单、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2019年7月30日的书面证据、(2019)豫019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894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关系示意图、罚款通知单、天气统计、工作记录、证明、电动吊篮结算单(1号楼)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九鼎公司(发包人)与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一份,将外墙外保温、真石漆、水包水工程承包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又将磨李社区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将1号楼真石漆转包给张盛亮。庭审时,建达公司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结合***提交的磨李社区***班组结算单显示的单价,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419482.64元,***主张419461.97元,本院予以确认。建达公司辩称,水包水计价包含在真石漆里,不应重复计算价款,这与磨李社区***班组结算单“总计:419461.97元”的计算方式相矛盾。另,建达公司也未提交不应计算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务费已付款问题,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认李许辉在2018年1月29日前就磨李社区1#借支建达公司75500元,且李许辉系跟着刘杰干活的,刘杰是跟着***干活的,故本院对建达公司已付李许辉75500元予以确认。对建达公司辩称,2018年1月29日后支付给李许辉的微信转款及李晗的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钱款性质,故不予认可。②本院结合银行转款及转款性质及保证书内容,认定建达公司转账给刘杰共计66000元。另,***认可建达公司已付刘杰2万元。对其余款项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建达公司提交的其余微信转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认可。③建达公司为(2019)豫0191民初1083号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115204.42元,该款项系建达公司代***支付。④建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书面证据显示,建达公司代***支付张盛亮1#楼真石漆工程款10万元,此笔款项为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195707元欠条中已支付的10万元,落款处有***及张盛亮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建达公司已代***支付张盛亮劳务费10万元。***辩称,建达公司并未向张盛亮实际代付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张盛亮起诉***与建达公司支付工资时,张盛亮也并未主张10万元工资,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⑤建达公司提交李亚蒙证明一份,载明李亚蒙收到建达公司1号楼龙门架口维修费1万元,***对该1万元认可;又2019年7月9日,张盛亮出具凭证确认收到1号楼维修费2000元,因维修义务系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对李亚蒙的维修费也予以认可,张盛亮为涉案真石漆部分施工人,故张盛亮收到建达公司的2000元维修费,也应视为建达公司对***的劳务费转款。⑥***自认就涉案工程建达仅支付其个人86500元,该笔款项独立于上述5笔。综上,因刘杰是***的实际施工人,李许辉、李晗跟随刘杰干活;建达公司对张盛亮施工的真石漆转款及刘杰、李许辉、李晗的涉案转款,也认定为是已支付***的劳务费。故建达公司共支付***劳务费计455204.42元,已经超付。***诉请建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达公司诉请***支付工程超期违约金问题,工期延期至2017年11月25日退场,超出合同约定70天,***辩称施工过程中存在阴雨天气,影响施工,本院经查天气为中雨天数有5天,小雨13天,阵雨13天,共计31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施工工种及施工条件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定。另,***辩称施工期间多存在停水停电影响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建达公司诉请工程超期违约金329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达公司诉请***支付吊篮超期损失问题,建达公司称施工退场之日为2017年11月25日即最后一台吊篮退还之日,***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11月初退场或吊篮归还情况,且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吊篮租赁日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考虑到影响施工的下雨天气为31天,故吊篮期限应延长至2017年10月24日。其中,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的18台具体计算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6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4台,超期使用2天,超期租赁损失计4×2×43=344元;2017年11月6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3台,超期使用13天,超期租赁损失计3×13×43=1677元;2017年11月10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3台,超期使用17天,超期租赁损失计3×17×43=2193元;2017年11月14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6台,超期使用21天,超期租赁损失计6×21×43=5418元;2017年11月25日结束使用的吊篮有2台,超期使用32天,超期租赁损失计2×32×43=2752元。另,自2017年9月8日开始使用的4台,距离计划租赁期开始较晚,本院不予计算。故,***应支付以上吊篮超期租赁损失金额共计12384元。
关于建达公司诉请工地罚款,涉及***及***相关人员李许辉签字确认的罚款金额总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罚款通知单,建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吊篮超期损失12384元、工程超期违约金3291元、工地罚款6000元,共计216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合计5430元,由***负担4713元,由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