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3411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三门峡市湖滨区镜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南、零二八公路西卧龙公馆1幢1单元8层8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立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公司)、张红海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969.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十一局四公司上村佳苑干外墙保温的活。2018年3月26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上村佳苑三号楼下门面房做外墙保温,同工友乘吊篮从一楼往三楼干活,吊篮上到二楼真左右突然脱钩,将原告和工友从五米高的高空摔下,工友当场昏迷,原告疼痛难忍不能动弹。后原告被120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原告什么时候去的工地、什么时候去干的活、干了多少活,被告公司都不知道,因为被告公司把3号楼西单元这个工程承包给了宁八斤,当时是宁八斤找到原告去干的活,被告公司只针对宁八斤一个人,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合同,但是最后结算的时候有宁八斤给被告打了一个工程款的总条,收到了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辩称,被告是将该工程分包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是一个合格的公司,有正式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资质非常齐全,能独立的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与建达公司签有工程合同。
被告张红海辩称,被告是建达公司在三门峡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建达公司与水电十一局公司上村佳苑项目经理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三门峡市上村佳苑1#-4#及6#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内容为1#、2#、3#楼及1#、3#裙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包括所有主材、辅材及施工人人工费、搬运人工费等一切工序施工内容费用。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4日。张红海系建达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受雇在该工地施工。2018年3月26日9时许,***和案外人宁八斤乘吊篮从一楼往三楼施工作业中,吊篮因绳索脱钩断裂导致其和宁八斤均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8日出院,住院166天。期间,被告建达公司负担了***的住院医疗费。2018年10月12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右髋臼、耻、坐骨骨折;2.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骶尾骨骨折;胸12椎体棘突、腰1椎体及附件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肺气肿、肺大泡、胸腔积液;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股静脉下三分之一、腘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并部分再通,右侧小腿肌丛静脉血栓形成;7.颈椎退变,颈4/5、5/7、6/7椎间盘突出;8.冠心病。建议:住院一个月内陪护2人;一个月后至出院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
2019年5月16日,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0号、11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的右侧髋白、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6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票据,被告建达公司、张红海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建达公司施工资质,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1、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2、建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3.截止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证据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鉴定报告及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46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具体减损情况,但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参照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计算为53163元/年÷365天×466=67873.86元。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诊断证明建议住院一个月内陪护2人,一个月后至出院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具体减损情况,故其护理费主张应参照故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为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为45677元÷365天×(1人30天+1人256天)=35790.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6天,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为83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166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为332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1%,按照原告主张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17年×11%=5960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3618元。以上损失共计185007.3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够,且安全监管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除精神损失外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将工程发包有资质的建达公司,张红海作为建达公司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5007.3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建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责任即14800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0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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