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204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南、零二八公路西卧龙公馆1幢1单元8层8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立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佩,被告***,被告***、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王晓,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847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的分支机构水电十一局四公司承接了上村佳苑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将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8年3月26日9时许,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乘吊篮从一楼往三楼施工作业中,吊篮因绳索突然脱钩断裂,导致原告和工友从高空坠落身体受损。经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腿部骨折、肾脏功能损伤等严重创伤。发生事故后,原告身体遭受的严重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收取的是工程款应认定为承包合同。
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辩称,被告与建达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建达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资格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建达公司与水电十一局公司上村佳苑项目经理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三门峡市上村佳苑1#-4#及6#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内容为1#、2#、3#楼及1#、3#裙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包括所有主材、辅材及施工人人工费、搬运人工费等一切工序施工内容费用。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4日。***是通过***联系来工地施工。2018年3月26日9时许,***乘吊篮从一楼往三楼施工作业中,吊篮因绳索脱钩断裂导致***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8日出院,住院16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255219.22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3.腰l椎体及骶尾骨骨折;4.心包少量积液;5.脾破裂;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应激性消化道溃疡;9.××反应综合症;10.菌血症。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3.1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9月8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部分载明:1.住院壹个月内陪护二人;住院一个月后至出院三个月内陪护一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9年3月1日,***前往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4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767.9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脓肿及窦道形成;2.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建议尽快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慢性骨髓炎清创扩创、灌注引流术等手术治疗;2.继续口服抗菌药物巩固治疗;3.半个月后复查。2019年4月16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部分载明:1.建议限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并灌注引流术等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继续口服抗菌药物巩固治疗;4.继续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8年10月19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复印病历支出42.8元,2019年4月24日复印病历支出20.4元。2018年11月13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
***提交三门峡华为医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证明购药支出11797.2元。
***提交收据10张,证明因受伤住院购买生活用品支出646.5元。
2019年7月2日,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其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5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仰韶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3号、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脾破裂,给予脾切除等治疗,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1-9肋骨折,可评定为十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7%,可评定为十级三次。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载明:***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误护理时限建议评估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建议评估为损伤之日起至2018年9月8日出院后三个月,第二阶段建议评估为2019年3月1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490元。
庭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建达公司职工,且建达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1、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2、***与张社平育有宁源、宁思佳。宁源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宁思佳出生于2002年10月30日。3、建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够,且安全监管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达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电十一局公司将工程发包有资质的建达公司公司,***作为建达公司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证据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现主张15000.4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生活用品:原告主张646.5元,有相关收据为证,且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具体减损情况,但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原告参照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计算为53163元/年÷365天×485天=70641.25元。4、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以及护理期限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一个月内陪护为两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护理限期为损伤之日起至2018年9月8日出院后三个月,第二阶段建议评估为2019年3月1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总护理期限为40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具体减损情况,故其护理费主张应参照故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为39522元÷365天×(30天+401天)=46668.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2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6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212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4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3%,原告主张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33%=21036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之日时,宁思佳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宁思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为692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349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租车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除精神损失费外共计372822.6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建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责任即298258.13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10258.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258.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负担3580元,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帅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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