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27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晨冉,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生,住**市,该行员工。
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光大道西段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罗梦月,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海翔,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念,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全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潇丽,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段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雪瑞,女,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梦月,女,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徐建业,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董潇丽,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张陆军,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郭军华,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牛青峰,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市。
被告:朱喜萍,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张福军,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张明军,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罗梦月、徐建业、***、张陆军、郭军华、牛青峰、朱喜萍、张福军、张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将该案纳入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冉、孙会东,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余海翔、曹念,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及徐建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潇丽,被告**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罗梦月、***、张陆军、郭军华、牛青峰、朱喜萍、张福军、张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25549.2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7月3日,自2018年7月4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朱喜萍、郭军华、牛青峰、张明军、张陆军、张福军、***、徐建业、罗梦月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8.7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朱喜萍、郭军华、牛青峰、张明军、张陆军、张福军、***、徐建业、罗梦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答辩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自2018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息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73%计算为26675元,复利以26675元为基数按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3.5条约定利率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为5045.58元。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错误。四、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徐建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该合同的履行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中包含了逾期罚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是有补偿性质的,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赔偿,因此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方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规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也不公平。
被告**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罗梦月、***、张陆军、郭军华、牛青峰、朱喜萍、张福军、张明军未答辩。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2、借据及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组:1、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2、个人保证书复印件,9份;单位保证书复印件3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4、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朱喜萍、郭军华、牛青峰、张明军、张陆军、张福军、***、徐建业、罗梦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欠本欠息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证明被告欠本欠息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欠息日期实际是2016年7月21日,正常期间的拖欠利息期间是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复利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期限内拖欠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
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徐建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不应该把超过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同时主张。
被告**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上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徐建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利息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的欠息清单1页,其中对欠息金额的来源内容欠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不予确认;但被告对该清单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对该清单其他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0民破1-2号民事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稳润光电已经于2018年1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目前重整期限已经届满,正在中级法院审理中。
经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8.7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09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逾期实际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足额出借款项义务。2015年8月14日,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朱喜萍、郭军华、牛青峰、张明军、张陆军、张福军、***、徐建业、罗梦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
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人于2016年7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拖欠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计27887.50元(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未支付。另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豫10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0民破1-2号民事决定书,裁定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上列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保证书、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而**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相关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罗梦月、徐建业、***、张陆军、郭军华、牛青峰、朱喜萍、张福军、张明军系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计息(利息、罚息、复利)期限应止于2018年1月15日。鉴于借款人已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相关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借款人所欠利息中的罚息利息主张复利,以及要求**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债务孳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拖欠的利息27887.50元,并自2016年8月13起,以利息278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95%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复利至本基数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拖欠的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95%计算);
三、被告**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朱喜萍、郭军华、牛青峰、张明军、张陆军、张福军、***、徐建业、罗梦月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复利的计算时间应止于2018年1月15日;
五、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告**中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德卡欧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罗梦月、徐建业、***、张陆军、郭军华、牛青峰、朱喜萍、张福军、张明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