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熙康,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尚,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海州区法院对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706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一、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浦公司货款2137562元及利息213756元;二、驳回东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东浦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3710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0日,海州区法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苏0706执恢118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州区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向滨河公司作出(2021)苏0706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在滨河公司的预期收益或到期债权3349638元予以冻结(扣留),冻结扣留期限三年。滨河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706执恢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海州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6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冻结天邦公司的债权,即要求滨河公司停止向天邦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海州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滨河公司与天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滨河公司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海州区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271号执行裁定,驳回滨河公司的异议请求。
滨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2021)苏0706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恢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复议人与天邦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来往,不曾建立过合同关系,天邦公司在复议人处没有预期收益或到期债权。在复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海州区法院从未进行过开庭或听证,也未向复议人送达过任何相关证据。复议人不知海州区法院依据何种证据能够证实复议人与天邦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使复议人与天邦公司曾经有过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其与复议人有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其在复议人处有预期收益或到期债权。海州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复议人明确否认与天邦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及其在复议人处有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执意驳回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海州区法院的裁定既没有事实依据,复议人也无法协助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苏0706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恢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苏0706执恢118号执行案卷中,2014年4月24日进账单一份,载明:汇款人为滨河公司,收款人为天邦公司,金额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天邦公司收据,收款事由为樱花小区工程款,盖有滨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天邦公司与滨河公司相关资金业务往来情况,作出(2021)苏0706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邦公司在滨河公司的债权,即要求滨河公司停止向天邦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法院冻结的是天邦公司在滨河公司的债权,并不影响滨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也未损害滨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滨河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滨河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2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 坤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