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8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临洪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第43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简称东浦管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7日,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修、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21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王亮,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温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69229.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为一种弹卡式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单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度的夹角;所述插杆上的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端侧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齐平,另一侧断面你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了一种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连接件的应用进行限定,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都是建筑构件的连接件,证据1、2从应用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均不存在结合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2中的连接结构代替证据1中对应的连接结构,形成另一种功能相同的连接件。证据1虽未明确公开“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但是该特征是此类连接结构中的常规设计,其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不具有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1相比,除了前述 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简称区别1)外,还具有区别技术特征2(简称区别2)。区别2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容易想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程序错误。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在无效请求及补充理由时均没有主张引入证据2的附图12评述该技术特征。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在无效口头审理的最后主动向东浦管桩公司提出证据2的附图12是否公开了弹片本体及其以上的折弯部,且东浦管桩公司未明确回复。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引用证据2的相关内容评价本专利要求1的创造性,违反了无效请求审查程序的请求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定从技术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障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卡合筒18的结构与本专利连接件及其上的弹片的结构基本一致,接合棒15用于与连接件接合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插杆的结构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虽未公开特征“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段的弯折部”的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是此类连接结构中的常规设计。如证据2的图12显示的弹片即在一端含有弯折结构,且这种结构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三)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由于证据2所揭示的卡合筒18存在龟裂、折损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改进后的方案是否适应于证据1的使用情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去结合证据2的局部结构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四)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7,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
(二)发明创造名称: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
(三)专利号:201510369229.7。
(四)申请日:2015年6月26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8年2月6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 一种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大螺母套筒、小螺母套筒、连接件以及插杆,所述大螺母套筒与连接件以螺纹方式连接,其中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的夹角;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
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齐平,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端部设置有倒圆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在开设有环槽位置处的外径自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方向逐渐减小,且该插杆中邻近挡面一侧的外径大于所述弯折弹片中顶端位置处的孔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端部上均匀地设置有4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连接件设为一体式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在远离所述弯折弹片的一侧端部上开设有两个凹槽,且所述的两个凹槽相对于该连接件的圆心线中心对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外周面上设置有凸筋。
7. 一种连接桩,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接桩、下接桩以及用于连接所述上接桩与下接桩的管桩连接件,所述管桩连接件为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弹卡式连接件,该管桩连接件包括大螺母套筒、小螺母套筒、连接件以及插杆,其中所述大螺母套筒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设置有第一螺纹钢,所述第一螺纹钢的一端嵌装于上接桩以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第一锁紧螺母限位在大螺母套筒上;所述小螺母套筒在远离所述大螺母套筒的一侧设置有第二螺纹钢,所述第二螺纹钢的一端嵌装于下接桩以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第二锁紧螺母限位在所小螺母套筒上;
所述大螺母套筒与连接件以螺纹方式连接,其中所述连接件在容置于大螺母套筒的一侧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弹片,且所述的弯折弹片与大螺母套筒的内侧壁之间具有大于0°的夹角;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于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
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齐平,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接桩与下接桩之间均匀地设置有多个管桩连接件。”
二、证据
第三人东浦管桩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8312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公开号为JP3798343B2,公开日为2006年4月2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号为JP2004-137840A,公开日为2004年5月13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号为JP4490250B2,公开日为2010年4月9日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82283A,公开日为1998年3月3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6:公开号为JP3798357B2,公开日为2006年4月2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7:公开号为JP3798358B2,公开日为2006年4月2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8:公开号为JP3798359B2,公开日为2006年4月2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102439322B,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
证据10:申请公布号为CN101979778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2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1a:公开号为CN101063461A,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11b:公开号为CN101353893A,公开日为2009年1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3852-1997 联轴器轴孔和联结型式与尺寸》,1997年12月1日批准,1998年7月1日实施,共18页复印件;
证据13:《机械设计手册 单行本 轴及其联接》,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内封页、版权页、正文第5-57页,共4页复印件;
证据14:《塑料卡扣连接技术》,冯连勋等译,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内封页、版权页、正文第77、79、87页,共6页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中,东浦管桩公司主张证据5-8因无中文译文,仅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使用证据13,并明确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7最主要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认可证据1-4、9、10、11a、11b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核实证据12、14的真实性。对于***主张由于证据2中附图12对应东浦管桩公司所主张的证据5,而证据5已经被东浦管桩公司放弃使用,故不应引入证据2的附图12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表示,并未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证据引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其在被诉决定中仅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例证说明常规设计。
庭审中,***对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2不是同一领域技术方案,不具有可结合性,其对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以及是否是公知常识的结论持有异议。权利要求2-6的异议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异议。另外,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争议理由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致的,即不认可被诉决定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辩称其已经在被诉决定中记载了此类连接结构的常规设计,证据2的附图12只是用来解释公知常识。第三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弯折弹片的技术特征,弯折弹片为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本案中,***主张东浦管桩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未主张使用证据2的附图12,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口审程序最后询问各方证据2的附图12是否公开了弹片本体及其上的弯折部属于违反请求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诉决定中并未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进行使用,其仅将证据2的附图12作为说明公知常识的例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亦作出了解释、说明。第二,在被诉决定中记录了东浦管桩公司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7最主要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且***亦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故证据2中的附图12作为证据2的一部分,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因此,***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从技术领域和功能作用来看,证据1和证据2是否存在结合上的障碍。虽然***主张证据2用于盾构隧道衬砌而使用的管片的连接,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故证据1和证据2不能结合。但是,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的连接件都是建筑构件的连接件,都是采用特定的连接结构来实现建筑构件的插入连接以及连接后防脱的功能,因此从应用领域和功能作用方面并不存在结合上的障碍。因此,***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对于***主张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卡合筒的结构和本专利连接件及其上的弹片的结构基本一致,接合棒用于与连接件结合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插杆结构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在此处所表述的结构“基本一致”,是指证据2的卡合筒、接合棒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连接件及其上弹片、插杆的整体结构基本一致。正如被诉决定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本专利的整体结构实际是能够发生形变的连接件及其上弹片,以及能够插入连接件后被弹片抵住的插杆;证据2的整体结构也是能发生形变的卡合筒部分结构,以及能够插入卡合筒后被爪构件抵住的接合棒。因此,从替换的具体连接结构整体来看,本专利与证据2是基本一致的。***所主张的如本专利连接件中设置的是弯折弹片且弹片本体发生形变,而证据2爪构件未设弯折部及其本体不发生形变等区别并不属于两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区别,且被诉决定在后续评述中对上述区别进行了论述。因此,***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插杆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螺纹连接,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且所述环槽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的一侧槽面设置为挡面,用于对卡接环槽的弯折弹片进行限位。所述弯折弹片包括弹片本体,以及一个设置在所述弹片本体远离所述连接件一端的弯折部;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齐平,另一端面与所述连接件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同时,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第0029段、第0030段亦载明:“所述弯折弹片315会因插杆313中环槽3131位置处的部分挤涨而发生一定的形变,使得该弯折弹片313会紧贴于插杆313中的环槽3131设置,这样确保了弯折弹片315被插杆313中的挡面3132所抵挡住”、“其中所述弹片本体3151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314中的内侧壁齐平,另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314的外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亦即,所述弯折弹片315的厚度要小于所述连接件314的厚度,提供了该弯折弹片315因受插杆313挤涨而发生形变所要求的弯折空间,这样便于了弯折弹片315应用在该连接件31中的使用需求,其弯折部3152,甚至弹片本体3151可发生一定的形变”。
通过上述记载可知,涉案专利设置“弯折部”的目的在于实现更好的限位作用。为实现上述限位作用,在插杆的一段设置有“环槽”、“环槽挡面”,且通过弯折弹片抵挡“环槽挡面”以实现限位的技术效果。为使弯折弹片准确进入“环槽”区域,并使弯折弹片端部与环槽挡面实现抵挡效果,插杆的前端在插入连接件后势必会挤涨弯折弹片端部。相反,若在连接件上不设置“弯折部”,很难通过挤涨产生的回弹效应而迫使弹片准确落入“环槽”区域,亦无法保证弯折弹片端部有效抵挡“环槽挡面”。同时,若在连接件上不设置“弯折部”,仅凭挤涨作用实现涉案技术效果,有可能因强力挤涨而造成弹片断裂,或无法通过挤涨回弹落入“环槽”区域,即使通过精准施工工艺、特殊材质而不发生上述弹片断裂现象和实现回弹效果,也必然因此增加施工难度,并大大提高施工成本。
证据2是一件名称为“管片接头结构”的专利文献,该文献第0018段载明:“进而,于上述连接部19c的外周,于上述狭缝槽22、22间形成有沿与该外周的切线平行的方向的缺口部23,使与连接部19c的开合筒主体19的结合部分变为薄壁,通过其与上述狭缝槽22的构成,连接部19c被确定地赋予柔性,从而上述爪构件21的前端侧可于卡合筒主体19的直径方向弹性摇动”。通过上述记载可知,证据2中的爪构件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弯折弹片、弯折部。根据证据2记载,在结合棒15与卡合筒18结合时,主要利用连接部19c的柔软特性,通过该处挤压形变实现爪构件21的整体摇动,但在上述结合过程中爪构件21本身不会发生变形,更不会因爪构件21端部本身变形而产生回弹效应,进而实现限位效果,这与涉案专利的弯折部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在证据2的图5中显示,卡合筒18由卡合筒主体19和卡合部17构成,但在卡合筒主体19的安装孔19a至连接部19c之间的内壁存在一个明显凹陷结构,并非内壁齐平设计,故证据2未公开“所述弹片本体一侧端面与所述连接件中的内侧壁齐平”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至8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至6直接或间接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6理应具备创造性,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同样包含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亦应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至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针对***所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69229.7、名称为“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的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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