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706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到被告上班,被告为开除原告未经协商恶意调岗,以放长假的形式将原告开除,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浦公司辩称,原告自行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铲车工工作。2025年10月8日,被告对铲车工班组进行调整,人员减少2人。后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微信:“因公司经营需要,铲车组由原来5人调整为3个,但因目前跟铲车组10月8日开会时反复强调后你回复无法胜任铲车组人员调整后的工作任务,现调整你到生产班组或宝通进行工作,请你在明天下午5点前到厂部报到”。原告回复:“我不是无法胜任铲车组人员调动后的工作安排。我是不接受无条件的加班!不接受去宝通进行工作的调动!”被告称:“到班组,工资待遇也不低,也不存在你所谓的加班,更不用出远门。”原告此后未提供劳动,2025年11月4日,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25年10月17日,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5〕第1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工资3000元,对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原告诉称被迫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提供两个选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整存在恶意,其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两项诉请,系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