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明,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8号楼4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0900695999948L。
法定代表人:李汉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9年9月20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葛明明,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锋、被告张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5622.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张伟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保证金、质保金共计89442.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以8382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62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伦公司)在兰考县三里庄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由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由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被告张伟,后被告张伟又将劳务部分分转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劳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月28号统计工作量,次月15号结算工程量的6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35%,余留5%质保金二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33000元工资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以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劳务费。2020年原告***诉被告***支付劳务费,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5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保证金83820.28元及利息。审理时工程两年质保期(质保金5622.12元)未到期,判决书未对该质保金作出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患有脑梗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北关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兰考县三里庄村天然气安装劳务工程,且经过验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将劳务款给付原告,现在农民工的工资还没有付清。由于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张伟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张伟应当对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保证金及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张伟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已向被告张伟支付了劳务费。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协议方,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3、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由法院判决确认,不应一案多起诉讼。4、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协议而产生的劳务费纠纷,并非某个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是法院审理的裁判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张伟不认识原告***,原告***具体做什么的被告张伟不清楚。被告张伟跟原告***之间没有劳务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是干活的,公司是施工方,被告***是给原告***和被告张伟牵线认识的,约定每米给被告***2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气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揽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考分公司煤改气项目。工程地址:兰考县三里庄,施工内容:天然气中低压管道焊接、套丝对接、外立管、架空管、装表连接、调压箱安装及地下管道铺设等。结算方式:按天伦公司规定,每月28号统计工作量,次月15号结算工程量的6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35%,余留5%质保金二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材料保证金10000元,并自行安排工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
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结算劳务承包费,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760.4元及利息。本院查明事实:结算款应为112442.4元,扣除5%即5622.1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10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材料保证金1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根据查明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保证金83820.28元及利息(利息以8382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乡镇煤改气兰考县城镇三里庄村天然气工程,总包单位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施工单位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张伟与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张伟将本案所涉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气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020)豫05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气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虽然系无效协议,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020)豫0503民初1310号生效判决已经扣除质保金5%系因支付期限未到,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622.1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合同约定质保金届满次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张伟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保证金、质保金共计89442.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交给了被告***,而非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和被告张伟;其次,原告***与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张伟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拖欠的是劳务承包费而非农民工工资;再次,(2020)豫05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本案案涉工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保证金元及利息作出了处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公司和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故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622.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5622.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