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2012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书,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8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小屯新区8号楼4单元二层东户。
负责人:吴海龙。
被告: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坤,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市政公司)、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书,被告世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锋、董雅欣,被告华润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坤、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37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承接了被告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要求原告组织农民工在汤阴县户家庭安装天然气管道。2017年9月至11月,原告组织张国庆、荣某1等12名农民工为100户家庭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天然气管道安装任务完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催要农民工工资,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却以被告汤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没有给钱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03751元。在原告不断催讨下,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的7375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辩称:1.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定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2.世源市政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曹亚臣签订有工程项目责任书,将案涉项目劳务交由曹亚臣负责,我公司已将劳务费向曹亚臣支付。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务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案涉项目华润燃气为发包单位,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华润公司与我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华润燃气辩称:1.原告与华润燃气无劳务合同关系。2.华润燃气与世源市政公司有年度施工合同,华润燃气与世源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华润燃气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杨海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杨海明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2019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海忠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劳务费3万元。3.2017年9月-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带领的12名民工工资为103751元,且原告已经实际垫付了民工工资103751元。4.有李**举、祁阳、张赵奇、***签字的“工程单”一份,证明原告和世源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杨海明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万元是我公司按照曹亚臣的要求为了解决年关农民工工资问题转给原告的,不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对证据3有异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向民工支付工资的多少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直接因果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自行书写的其在燃气100户已拿到预付款3万元,我公司工作人员祁阳以及华润燃气公司李**举仅表示项目存在多方的资金纠纷,没有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也没有体现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已向12名民工支付了工资。
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7年3月1日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一份,签订人为世源市政公司汤阴项目部和曹亚臣,该证据第1、2、3、4条约定了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由曹亚臣负责施工,第8条约定根据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我公司扣除18%的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向曹亚臣进行结算。2.曹亚臣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承诺书5份,转账凭证3份,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2月2日我公司已经向曹亚臣就案涉工程支付了63.8万元,我公司一再要求曹亚臣来和我公司对账结算,就我公司在案涉项目内多付的劳务费转算到汤阴县由曹亚臣施工的其他项目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曹亚臣是否是公司员工不清楚,最常见于公司对其内部员工多采用责任书的形式来规范,对外部人员采用合同来规范;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列项目范围是世源市政公司与华润燃气签订的合同工程,具体范围约定不明确,无法证明包括涉案的工程;对证据1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即没载明,也没载明项目部。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曹亚臣与世源市政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曹亚臣所承包的工程包括工程,更不能证明工程具体结算标准和方法。2.对有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原告认可,其他4份不认可,对于有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时候并没有曹亚臣的签名,原告不认识曹亚臣,也不需要谁同意,只要世源市政公司同意就行。承诺书也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世源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和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转账凭证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曹亚臣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润燃气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项目结算付款说明1份;2.《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3.燃气工程项目委托单1份;4.燃气工程结算书封面1份;5.工程扣款单2份;6.世源市政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回执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华润燃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认可被告华润燃气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以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认可华润燃气已结清工程款为由,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1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和被告世源市政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华润燃气系发包方、世源市政公司系承包方,华润燃气将包括涉案煤改气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给世源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时,李**举代表华润燃气、吴海忠代表世源市政公司签字。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认可被告华润燃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
2.2017年3月1日,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曹亚臣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将其同华润燃气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给曹亚臣,该《工程项目责任书》中注明“为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要求和甲乙双方的义务,保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的全面履行,特签订本内部施工协议”。
3.2019年2月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我***,承建汤阴县韩庄镇天然气工程,承诺拿到工程进度款叁万元(30000)元后,保证发放到每一个农民工手里并安抚好工人情绪、保证发放信息准确无误,不发生劳务工上访、讨薪、闹事、堵门等事件,如发生以上事件,我自愿接受处罚并承担全部责任。身份证号:4105221971××××××××建设银行:43×××32签名:***时间:2019.2.1”该承诺书空白处有曹亚臣签字。同日,吴海忠将3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4.原告提供2020年1月23日的“工程单”一份,该工程单载明“张赵奇在做煤改气工程全套135户,***在做煤改气全套100户,张赵奇在的工程款已拿预付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已拿预付款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没有结算。未经***、张赵奇同意,项目部暂扣拾玖万玖仟贰佰陆拾壹元(199261.00元)张赵奇***2020.元.23号证明人:多方存在资金纠纷请世源派项目部解决各方矛盾及问题后方可支付,确保各班组权益。李**举23/1祁阳”。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认可祁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祁阳负责涉案工程。
5.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荣某1、荣某2出庭作证。张某又名张国庆,张某作证称,其在煤改气工程中干活,其负责的是全面工作,原告已支付其工资19110元,且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完毕。荣某1作证称,其在***处干活,具体干了100多户的活,其工资11660元原告已经支付。荣某2作证称,2017年张某找我去干燃气入户的活,我听张某说工程一共是100户左右,我的工资6110元,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3751元是否合法有据。
1.关于原告和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首先,2020年1月23日的“工程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李**举系华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祁阳系世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在上述“工程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可以证实该二公司认可原告承包了100户的煤改气工程,也可证实***的劳务费尚未结清、且部分劳务费暂扣在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涉案100户的煤改气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其次,被告华润燃气提供的《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包括涉案的的煤改气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华润燃气,承包方为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虽然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上显示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工程承包给了曹亚臣,但根据其提供的2019年2月1日的***出具的承诺书及吴海忠给原告转账3万元的转账记录,结合《工程项目责任书》载明“内部施工协议”、吴海忠代表世源市政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是被告世源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并未经过曹亚臣。
综上,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直接与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之所以未把劳务费和原告结清,实际上是由于相关款项存在多方争议,而并非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世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后,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问题。
首先,2020年1月23日的“工程单”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部分暂扣于被告世源市政公司,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有支付义务及能力。其次,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系自行制作,且仅是对其带领的12名民工工资的记录,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再次,2020年1月23日的“工程单”也可证实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多方存在争议,无法确实得出原告应得的数额。最后,考虑原告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本院暂将能查明的原告已经支付给民工的工资部分进行处理,其他部分,原告可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本院能查明的原告已支付的工资部分为:张某19110元、荣某111660元、荣某26110元,以上合计36880元,扣除被告世源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记录表,无工人签字,无法证实该部分工人是否实际收到劳务费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可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3.其他问题。
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世源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华润燃气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华润燃气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世源市政公司,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由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索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