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8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昌州路与古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勇昌,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利超,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瑞超,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勇波,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高阳,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建波,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华润公司)、冯勇昌、潘利超、吴瑞超、潘勇波、顾高阳、赵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一、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决属于错误,本案应当有合同相对人赵建波一人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赵建波是实际施工人,冯勇昌等人均是与赵建波存在劳务关系,其余任何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世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请求再审纠正。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赵建波,赵建波雇佣冯勇昌等人从事雇佣活动,他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它人无关。原审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重点是赵建波不予对账核算,不予核算的原因是赵建波已预支超出。另,冯勇昌等人与赵建波系熟人关系,赵建波雇佣了几个人,世源公司不知情,因本案所涉劳务费用数额较小,世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申请对本案再审。
南乐华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南乐华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提交意见称:同意世源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与冯勇昌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所有的责任应当由赵建波承担,***已经支付给赵建波部分工程款,对赵建波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错误,应当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本案一审时已认定世源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并判决世源公司向冯勇昌承等人支付案涉费用。一审判决后,世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有付款义务的结果是认可的,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世源公司判决内容的理由为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世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世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予以维持。因此,在世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世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宇飞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