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结,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8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结、***、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17292.73元及利息(利息以71727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共计519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汤阴县××镇××街××街××发包居民燃气安装工程,河南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处理,***经***介绍,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原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河南世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燃气安装工程竣工书、费用结算书等。原告自施工以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少许施工费用,尚有大部分费用仍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汤阴县宜沟镇胜利街、新华街、解放街、前进街居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四套和六套竣工验收结算书;2、世源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函,华润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3、汤阴县宜沟镇新华街村民委员会、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前进街村民委员会、胜利街村民委员会、汤阴县新华浴池、汤阴县宜沟镇敬老院、项目经理常现光、资料员***、工人***、***出具的证明共十份;4、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四份;5、(2021)豫0523民初63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6、***、***书面证明各一份。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世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润燃气关于二原告施工项目费用结算说明表一份;2、工程扣款单及工程结算书共五页;3、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及定额分项工程预算表一份共2页。 被告世源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由***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施工,二原告与***一起进行了劳务施工;2、该工程项目责任书共计施工项目13个,施工费用1547405.76元,二原告起诉的案涉六个项目施工费用结算价共计1312412.83元,扣除质保金5%,以及税费、运营费、管理费等18%,应支付***及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010557.88元;3、被告已经向二原告付款、向***付款、向原告指定人员支付劳务费共计919731.23元,余款90826.65元;4、2018年、2020年二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出具承诺、结算资料送审台帐,同意共同结算,二原告及第三人施工工程有工人工资及整改费用未处理,被告同意二原告、第三人处理完相关问题后,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13个项目劳务费一并结算付款;5、因质保期内,原告及第三人未对施工项目履行维修责任,致使华润公司另行对二原告施工的缺陷和质量问题进行抢修,并支付维修费用35453.54元,被告将与二原告就质保金支付时予以结算扣除。 被告世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程项目责任书、2018年度结算资料送审台账、***各一份;2、付款凭证;3、二原告及***欠付未付款项。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华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世源公司安阳地区项目负责人)代表世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润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承接汤阴市区相应的各项燃气工程,具体单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派工单为准,各单项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合同有限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6条保险金规定,工程保修费用为施工费用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经保修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返还给承包人;通用条款37条质量保修规定,单项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24个月。2017年3月1日,世源公司汤阴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乙方自愿承揽***润燃气2017年度城镇燃气工程合同项目,项目范围同甲方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标准约定,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8%管理费(含相关税金)及建设单位的罚款(若有)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质量保修期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质保金建设单位扣除的,甲方不再扣除,如建设单位没有扣除质保金的,甲方将5%扣除质保金。***与世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2018年9月5日,***、***分别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共同向世源公司汤阴项目部出具了按期完工***。华润公司分别向世源公司发出汤阴县宜沟中原路前进街村第一批民用燃气工程、汤阴县宜沟镇邺南大道新华街居民燃气工程、汤阴县宜沟人民路解放街居民燃气工程、汤阴县宜沟镇宜政路胜利街居民燃气工程、汤阴县宜沟镇107***老院锅炉燃气工程、汤阴县宜沟商品路东段路南新华浴池锅炉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委托单。2020年5月21日,世源公司安阳项目部向***、**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函,称施工队承接的工程确认完工后,出现一系列问题需要维修,要求施工队限期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维修,否则其公司将自行外请维修单位,所花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整改全部完成并达到华润公司安全标准后再发放工程款。在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2018年度结算资料送审台账上,结算金额合计1547405.76元,并载明如下内容“同意***以上工程与***整体结算,41052619711012****(系***身份证号),132××××****(系***手机号)”“同意***以上工程与***整体结算41052619730521****(系***身份证号),182××××****”,该台账右下角载明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其中***班组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312412.83元,华润公司扣除质保金65620.64元、工程扣款2174.57元后,剩余工程款已分三次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19日向世源公司支付149592.01元、547512.81元、547512.81元,合计1244617.63元。***代表世源公司向***和**支付工程款(或预借款)如下:1、2018年2月10日支付**133055元;2、2018年12月14日支付**5000元;3、2020年9月10日支付***2000元;4、2020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5、2018年10月22日支付**20000元;6、2019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7、2020年7月14日支付**40000元;8、2020年1月23日支付***班组8520元(***劳务费);9、2020年1月23日支付***班组58165元(**劳务费);10、2019年12月6日支付***班组6000元(***资料费);11、2020年9月29日支付***班组64100元(***劳务费);12、2020年12月23日支付***班组78300元(***劳务费);13、2020年1月23日支付***149980元;14、2020年1月23日支付***52496.51元。以上共计647616.51元。诉讼中***委托二原告代为追交世源公司未付***的劳务费100034元(314114元-149980元-64100元=100034元)。 华润公司提交工程扣款单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存在未穿戴劳保用品、超期移交等问题扣款2174.57元(500元+500元+200元+200元+774.57元,其中新华浴池锅炉燃气工程结算书上显示超期扣款774.57元,**在乙方处签名),主张除质保金外,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2019年12月份华润公司发现宜沟胜利街工程(工程编号TU17A143)存在质量问题,***修费35453.54元,该工程为***、**施工。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款项系劳务款,但其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世源公司或华润公司,与世源公司或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人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包括燃气管道的铺设、安装等,***、**并非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故本案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与任何一方均无关于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而***与世源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责任书》,***、**称经***介绍,承接并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如何约定,***书面同意与***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十三项工程整体结算,但各项工程均有独立结算金额。***又不参加诉讼,因此二原告与世源公司分别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世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现已陆续向二原告支付14笔工程款,共计647616.51元。关于世源公司主张扣除***16000元工资,二原告通过世源公司工作人员***已支付完毕,虽世源公司不认可,但***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世源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因此不应该再扣除;关于华润公司对二原告施工过程中罚款分别为500元、500元、200元、200元,共计1400元应予扣除,对于774.57元罚款已在结算书中扣除,不应重复扣除;关于华润公司主张二原告应承担35453.54元的维修费,因宜沟镇胜利街天燃气工程(工程编号TU17A143)是***、**所施工,且华润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微信通知**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因此二原告应承担该维修费用。华润公司欠二原告质保金65620.64元,扣除罚款1400元、维修费35453.54元后,华润公司应再给付二原告质保金28767.1元。关于世源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工程款总额18%管理费,因二原告和***并没有整体与世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参照世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应扣除18%的管理费,因此世源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18%的管理费,应予支持,扣除数额为236234.31元。关于被告世源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欠付梁有存、***和路国等人劳务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世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扣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世源公司应给付二原告总工程款1312412.83元,除去已给付的647616.51元,扣除管理费236234.31元后,世源公司应再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28562.01元,并且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华润公司保留二原告质保金65620.64元,扣除罚款1400元和维修费35453.54元后,再给付二原告质保金28767.1元。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8562.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2876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原告***、**负担3244.4元,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9.18元,被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