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紫东花园8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价值311397.78元的工程材料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系项目代码为NU18B043工程的承包人,***系其施工班组工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35199元,并且其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2日从华润公司市场工程部领取了项目代码为NU18B043的工程材料。基于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关于“如本合同有效期届满,而单项工程施工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履行至该工程履行完毕”的约定,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际承包项目代码为NU18B043的工程。2、一审法院未查清***与***之间的关系。***对于***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认可,该承诺书内容证明***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其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其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或转包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虽然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对于工程建设以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领取了案涉工程材料后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应当基于合同返还以上诉人的名义从华润公司处领取的案涉工程材料。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材料的所有权人,认为主张返还的主体错误而否认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对于案涉工程材料返还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的承诺书、收取工程款的银行凭证、领取工程材料单,足以认定***领取了案涉工程材料。***作为实际领料人和承包人,经法院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承包的是2017年度编号为NU17B034燃气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已履行完毕。2017年3月1日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上诉人世源公司签订《2017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将2017年度燃气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同日,上诉人与***订立《工程项目责任书》,并于2017年8月28日将编号为NU17B034燃气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具体施工建设。之后***组织***等人从华润公司领取材料,按责任书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上诉人和华润公司没有及时给***结算,直到2019年1月9日春节前,在工人讨薪压力下,上诉人和华润公司才出具了编号NU17B034《燃气工程结算书》。之后经***同意,由项目施工班组成员***向世源公司出具承诺书领取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一至证六为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一审查明确认。结算前,上诉人和华润公司给***核算了领料量,***也退回了未用料。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七、证八为证,上诉人虽否认,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2、2018年度编号为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与***无关。2018年2月28日华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2018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将2018年度编号为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上诉人。但是,***承包的2017年度NU17B034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因上诉人和华润公司没有及时为***结算,所以2018年度的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并没有承接,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项目与***没有事实与法律的关系。3、2018年度编号为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施工材料所有权人是华润公司,上诉人无权主张,更与***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润燃气答辩称,我方将工程编号为NU17B034和NU18B043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按照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年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主材是由我方来提供的,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从我方领走施工材料,我方认为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世源公司的行为。对一审认定的未退还的施工材料价值311397.78元,上诉人未退还,我方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请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
世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两被告返还价值311397.78元的工程材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第三人华润公司与本案原告世源公司签订《2017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如果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而单项工程施工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履行至该工程履行完毕,并应接受本合同约束。同日,原告世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承揽安阳华润燃气2017年度城镇燃气工程合同项目,项目范围同甲方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结算标准为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扣除18%管理费(含相关税金)和建设单位的罚款后,作为对乙方进行结算的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保证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逾期后甲方按2分利息支付补偿金,以上甲方承诺必须是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文件后执行。2019年1月9日第三人华润公司与本案原告世源公司经结算,签订编号为NU17B034的燃气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平房片区天然气工程,建设单位为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为845156.10元,主材设备610843.90元,施工单位为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华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世源公司。2019年1月29日,***向世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2017年城建的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村气代煤天然气工程现已竣工,经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通气,现工程款已拨付到贵公司,我施工班组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将对劳务工用工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发放信息准确无误,并承诺该项工程所有款项足额发放至劳务工手中。2019年2月3日,原告世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99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2日在华润公司市场工程部领取了项目代码为NU18B043的工程材料,并在账户别名出库单的领/退料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世源公司将编号为NU17B034的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村平房片区气代煤天然气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施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建设和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系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从原告世源公司处承包了编号为NU17B034的工程,并未从原告世源公司处承包编号为NU18B043工程,庭审中,原告世源公司称将编号为NU17B034分为NU17B034及NU18B043两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世源公司并非项目代码为NU18B043的工程材料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世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价值311397.78元工程材料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系项目代码为NU18B043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系其施工班组工人,但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并不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代码为NU18B043工程,且从2019年1月9日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上诉人经结算,签订的编号为NU17B034的燃气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与华润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燃气工程项目委托单等,上诉人主张2018年度项目代码为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系***承包,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编号为NU17B034分为NU17B034及NU18B043两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2018年度编号为NU18B043燃气工程项目施工材料所有权人是华润公司,上诉人并非项目代码为NU18B043工程材料的所有权人,故对上诉人主张***、***返还价值311397.78元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