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1776号
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53152709P。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
法定代表人:崔松树,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松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84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河南腾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村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2019年6月28日,被告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23842.6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也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因暂时没钱,没有给原告。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7日,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段村乡宋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对被告的道路进行硬化,并于2018年11月建设竣工。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工程委托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6月28日,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23842.62元。该审核结果经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签字认可。后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84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期竣工后,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价款已经被告委托的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按核算的价款支付原告,长期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84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杨爱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