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270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丰庆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丰庆新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太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北)。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峪工业园区兴业路北1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沁阳市丰庆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物业公司”)、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怀投资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庆物业公司,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2、被损坏的南北阳台封窗费用。封窗标准:用料65系列断桥铝窗,共18.14平米,520平米/元;金刚网4个,130元/个,共计9432.8元(可提供发票及其他细节,接受市场评估);3、屋内家具及物品受损、丢失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21560元。(详见受损清单明细表,可接受现场评估)。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狂风暴雨,丰庆新城大楼由于施工质量不坚固,致3号楼1单位西侧4-17层的保温棉在狂风中整体脱落随风四处飘落,吹落的保温棉和水泥层混杂在一起在风力作用下撞击到原告家北阳台上(南北阳台窗户全关闭状态),致使原告家北阳台整体框架变形,部分玻璃大块破碎落地,与此同时,南阳台也被飘落物撞坏整体吹落。事发中,原告被北阳台的玻璃碎片打在右脸、背部、右臂、双侧大腿、双脚等处,血流不止。经市人民医院110急诊中心诊疗,全身缝合30余针,花费1500余元。由于南北阳台均被损坏,致:1、家中北阳台推拉门:框架变形、脱轨;2、餐厅欧派定制酒柜:东侧2个柜门整体吹落、玻璃破裂、中间下层柜门把手硬物撞击变形,柜体严重刮伤。3、餐厅、客厅吊顶:肉眼可见明显水渍、污渍;4、电视:刮花、受潮;5、墙体、地砖:多处划伤、磕痕、碎裂;6、电视柜、茶几:多处划伤、磕痕;7、太子沙发:雨水浸泡,严重受潮;8、冰箱:冰箱面划裂,重物击打变形;9、主卧壁纸:多处血染;10、电饭锅:锅体塑料层破裂;11、其他丢失及受损物品(详见受损清单明细表,可接受现场评估)。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及时向丰庆物业报告了情况,物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尔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两被告推诿扯皮,至今未果(协商期间,在丰庆物业管理处两被告经查看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原件,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质保期内,保质期5年,购房合同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沁怀投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起诉物业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我公司非本案侵权案件被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没有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侵权为过错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3、若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过错责任,鉴于当天风力达到7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应于免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为狂风暴雨”,2021年6月30日天气情况和阵风情况,应该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述“保温棉在狂风中整体脱落”,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把丰庆新城2号、3号楼发包给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丰庆新城3号楼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为5年,所以,案涉保温棉在质量保修范围。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追加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综和证据依法认定责任主体。5、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理,以及其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沁怀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没有资格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权利。2、我公司仅在“丰庆新城”开发初期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由于我公司经营不善,早已没有经营,由他公司承建了“丰庆新城”。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没有错误,不应当追加我公司,我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丰庆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毕业证、合格证、执业资格证各一份。2、购房合同5页。3、录音光盘一张。4、证人证言7张。5、3号楼1单元5层501室原告家里受损情况和原告受伤的照片共37张。6、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共7张。7、丰庆新城3号楼1单元501室人员及物品受损清单1页。8、原告装修的清单3页、购买酒柜收据1页、电视机的发票1页、购买广告布的收据1页、维修窗户的发票1页、沙发维修收据1页、维修阳台吊顶收据1页、维修北阳台推拉门及需要维修全屋吊顶和壁纸清单1页、维修地砖和墙砖的证明1页,受损物品照片4页,共计15页。9、小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视频。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沁怀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页。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1页。3、《丰庆新城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丰庆物业公司、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执业资格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对此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沁怀投资公司证据1、2,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系由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建投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与沁北建投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丰庆新城(一期)小区住宅楼3号楼1单元5层501户,约定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原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2019年7月1日,沁北建投公司与被告丰庆物业公司签订《丰庆新城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将丰庆新城小区委托给被告丰庆物业公司管理,合同第二章第2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安全监控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2021年6月30日下午5时左右,丰庆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西侧外墙保温层脱落,砸向原告所居住的501室,致使原告房屋南北窗户、室内装修、家具物品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客观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皮肤撕脱伤”,并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因故未住院治疗,随后分别于2021年7月2日、7月4日、7月13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656.88元。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丰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物品损坏情况核对并签字确认,损害项目为:北阳台整体封窗,南阳台整体封窗,北阳台餐厅推拉门,餐厅欧派定制酒柜,餐厅、客厅吊顶,墙体,电视柜、茶几,木制鞋柜。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由沁北建投公司变更登记成立,承继沁北建投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与沁北建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成为“丰庆新城小区”业主,因小区房屋的外墙保温层脱落,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沁怀投资公司作为该小区开发商,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沁北建投公司与被告丰庆新城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安全监控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委托给被告丰庆新城公司进行管理和服务,被告丰庆新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自己审慎的管理服务义务,在住宅大楼外墙保温层出现空鼓现象后,未及时进行维修、予以加固,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怀投资公司以“鉴于当天风力达到7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为由辩称免责,经查,该公司开发建造的该小区楼盘均为高层住宅,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住建部门颁布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因7级风力便认为系不可抗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沁怀投资公司以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所建房屋质量问题,辩称由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沁怀投资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项目:1、医疗费656.88元。2、误工费1928.62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所受伤害实际导致误工产生,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4天,原告主张按照采矿行业计算误工损失,理由不足,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28.62元。3、护理费898.65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天,依照2020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按7天计算为941元,原告主张898.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认定按原告误工时间14天计算,每天50元为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身损害共计4284.15元,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损物品所致财产损失项目:1、北阳台整体封窗、南阳台整体封窗,共计面积为18.14平米,单价520元/平米,合计9432.8。2、北阳台餐厅推拉门,损失1200。3、餐厅欧派定制酒柜,损失7980元。4、餐厅、客厅吊顶,损失3000元。5、墙体、地砖,损失2000元。6、太子沙发,损失1000元。7、电视柜、茶几,损失2000元。8、冰箱,损失800元。9、木制鞋柜,损失500元。10、主卧壁纸,损失1000元。11、电饭锅,损失180元。12、其他损失,原告在南阳台搭建临时防雨篷布花费400元,系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物品损失共计29492.8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物品丢失、损坏,因被告未予确认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人身、财产损害共计32492.8元,被告沁怀投资公司和被告丰庆物业公司应对原告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庆物业公司、第三人博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沁阳市丰庆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24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丰庆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