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001民初6014号
起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田有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大兵履行2016年8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责任项下(12)义务,即被告为原告提供各项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等)及规费发票;2、判令被告吴大兵履行2016年8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责任项下(14)义务,即被告为原告提供材料采购及劳务工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吴大兵履行2016年8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责任项下(17)义务,即被告为原告提供工程试验、测量费用的发票及一套项目的竣工资料;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其与被告吴大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责任项下的:(12)工程施工中的各项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等)及规费均由乙方承担,并即时足额上交,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14)乙方应根据材料采购及劳务工资等支付进度款,及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确保“货物、劳务及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与合同一致;(17)本工程的试验及测量部分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支付。项目的竣工资料,由乙方负责整理一套,由甲方存档。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其被税务机关清查,不能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并非济源市,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起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