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百方,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婧,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北)。
法定代表人:张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大峪工业园区兴业路北1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有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百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怀公司)、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许百方、***、***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三上诉人通过梁成州以博辉公司名义与沁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沁阳市丰庆新城一期一标段中的5#、6#楼工程建设项目。后又委托梁成州出面以其名义与博辉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协议名为“承包”,但实际是“借用资质”、“挂靠”。三上诉人按约完成了5#、6#楼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4月15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后将建好的楼房交付给被告,现已销售一空,很多买房人已入住。上述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过保修期,但被上诉人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12887.75元不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一审以上诉人不是合同签订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诉法规定的有资格起诉的是“利害关系人”,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签订合同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百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2887.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912887.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2017年4月15日后的第29天即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许百方不是本案诉争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许百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百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许百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许百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豆春庆
书记员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