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3015号
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玄武大道中段北侧金燕雅苑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黄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该行员工),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新建路中段路西(原北关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48959797。
法定代表人:潘文涛。
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路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
法定代表人:顾西荣。
被告:赵国瑞,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潘跃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4400元(算至2019年7月17日)及至清偿之日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6‰,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与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8年11月25日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发放给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间,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签订保证合同,为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月利率9.6‰计付借款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4‰(原贷款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计付借款自2019年11月25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1元,减半收取24710.5元,由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国瑞、潘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敬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