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2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042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0日,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县第二期新宇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由原告方承建。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大清包,由原告方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和原告方验收决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923000元,有***、***亲笔书写给被告方单位财务科通知为证。原告方持该通知多次找被告单位要钱,但被告方总拖欠不给。2014年7月份,原告方经*县东菜园居民***之手,被告单位经理***支付工资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现仍欠77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总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小区6﹟楼工程承包给***;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人,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委托。***,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委托书标注:“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支付,***,2014、5、21。”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下余77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合伙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人工费,结算后由原告***、***领取,其不向被告**建筑公司追要。
原审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交由***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和***施工。二原告和***完成劳务后,由被告**建筑公司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直接向二原告和***支付劳务费923000元,且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清偿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建筑公应当继续清偿二原告下余工程款773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和二原告合伙的该工程劳务费由二原告领取,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73000元,在支付773000元劳务报酬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建筑公司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原审没有参加诉讼。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将工程交于***施工,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包给***是包工包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上是写***委托,且工程没有完工,不是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三,到现在也没有完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说我公司已经清偿15万元,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能认定我公司欠原审原告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合同分包人,其合同是与***签订的。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超额给付了***合同款。我公司有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我公司发包给***,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工程承包人—***……”;《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内容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工程承包单位:***(简称甲方)劳务分包单位:***、***(简称乙方)……工程承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劳务分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时间12年10月8日”;一份条据,内容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队,6#楼主体工程***、***、***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委托。承建人:***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该条据左下部有内容为:“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2014.5.21”。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领款条二份,内容分别为:“领款条2014年7月23日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6#楼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领款人:***”,“领款条2014年7月31日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新宇6#楼民工工资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本次为第二次领款领款人:***”。原审认定***提交的一份条据的内容有:“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人民法院:我叫***,我和***、***合伙施工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号楼的人工费,结算后由***、***二人领取,我不在(再)向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要特此申明申请人:***2015.8.5.”。原审中,原审原告的代理人称:“该工程实际上二原告承包的,但在与***签订合同时,以***、***名义签的;所以在与被告决算时,对准二原告和***,***系信阳人,该工程实际是二原告负责,***只是参与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称:“经了解,该工程实际就是二原告承包的,我们愿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显示的是***与***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提供的一份条据中以及原审认定的***提交的一份条据中均显示的实际施工人是***、***、***三人,故***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的***提交的一份条据未经质证且内容亦不能证实***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未通知***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关于***是否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问题,涉及身份关系,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根据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建筑公司两次领取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审原告***、***劳务报酬773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因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