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2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042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0日,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县第二期新宇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由原告方承建。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大清包,由原告方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和原告方验收决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923000元,有***、***亲笔书写给被告方单位财务科通知为证。原告方持该通知多次找被告单位要钱,但被告方总拖欠不给。2014年7月份,原告方经*县东菜园居民***之手,被告单位经理***支付工资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现仍欠77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总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小区6﹟楼工程承包给***;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人,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委托。***,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委托书标注:“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支付,***,2014、5、21。”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下余77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合伙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人工费,结算后由原告***、***领取,其不向被告**建筑公司追要。
原审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交由***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和***施工。二原告和***完成劳务后,由被告**建筑公司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直接向二原告和***支付劳务费923000元,且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清偿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建筑公应当继续清偿二原告下余工程款773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和二原告合伙的该工程劳务费由二原告领取,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73000元,在支付773000元劳务报酬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建筑公司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原审没有参加诉讼。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将工程交于***施工,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包给***是包工包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上是写***委托,且工程没有完工,不是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三,到现在也没有完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说我公司已经清偿15万元,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能认定我公司欠原审原告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合同分包人,其合同是与***签订的。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超额给付了***合同款。我公司有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我公司发包给***,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工程承包人—***……”;《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内容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工程承包单位:***(简称甲方)劳务分包单位:***、***(简称乙方)……工程承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劳务分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时间12年10月8日”;一份条据,内容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队,6#楼主体工程***、***、***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委托。承建人:***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该条据左下部有内容为:“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2014.5.21”。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领款条二份,内容分别为:“领款条2014年7月23日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6#楼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领款人:***”,“领款条2014年7月31日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新宇6#楼民工工资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本次为第二次领款领款人:***”。原审认定***提交的一份条据的内容有:“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人民法院:我叫***,我和***、***合伙施工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号楼的人工费,结算后由***、***二人领取,我不在(再)向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要特此申明申请人:***2015.8.5.”。原审中,原审原告的代理人称:“该工程实际上二原告承包的,但在与***签订合同时,以***、***名义签的;所以在与被告决算时,对准二原告和***,***系信阳人,该工程实际是二原告负责,***只是参与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称:“经了解,该工程实际就是二原告承包的,我们愿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显示的是***与***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提供的一份条据中以及原审认定的***提交的一份条据中均显示的实际施工人是***、***、***三人,故***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的***提交的一份条据未经质证且内容亦不能证实***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未通知***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关于***是否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问题,涉及身份关系,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根据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建筑公司两次领取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审原告***、***劳务报酬773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因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