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县第二期新宇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由原告方承建。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大清包,由原告方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和原告方验收决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923000元,有***、***亲笔书写给被告方单位财务科通知为证。原告方持该通知多次找被告单位要钱,但被告方总拖欠不给。2014年7月份,原告方经*县东菜园居民***之手,被告单位经理***支付工资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现仍欠77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总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单位工程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是被告**建筑公司,乙方是***,证明***是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格,所以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劳务报酬款;2、***与原告方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3、决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23000元,结算后,被告**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后,被告**建筑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又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及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小区6﹟楼工程承包给***;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人,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委托。***,身份证:410482196702150514,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委托书标注:“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支付,***,2014、5、21。”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下余77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合伙的*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人工费,结算后由原告***、***领取,其不向被告**建筑公司追要。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交由***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和***施工。二原告和***完成劳务后,由被告**建筑公司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直接向二原告和***支付劳务费923000元,且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清偿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建筑公应当继续清偿二原告下余工程款773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和二原告合伙的该工程劳务费由二原告领取,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73000元,在支付773000元劳务报酬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