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0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豪,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44147.1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关于垫付医疗费金额,出现明显的书写和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多次举证证明并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为20394.40元。原审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共支付医疗费35969.29元,其中中铁安装公司垫付20394.40元。”然而,一审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却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错误地书写成28394.40元,在计算最终的赔偿金额时也错扣了28394.40元,进而导致出现总计赔偿金额多扣减8000元的错误。这一明显的书写和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赔偿总金额应当增加8000元。二、一审对损失分析认定中关于误工费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损失分析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均写明“本院参照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将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提供给法庭,该收入标准为49572元/年,故以此标准计算的护理费酌定金额准确无误。但是,一审却错误的以445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进而导致误工费的总金额计算错误。误工费总金额应当纠正为20915.31。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因注意不足导致滑倒受伤承担30%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未在庭审中查明该事实,应当查明事实后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此次受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在符合自身劳动能力的岗位正常工作正常出餐,上诉人在厨房工作一直小心翼翼,走路平缓,并未对劳动安全放任漠视,也未降低安全事故防范意识,上诉人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发生意外摔倒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对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作为雇佣人、管理人以及安全义务保障人,在事件发生期间,并未在厨房铺设防滑垫,也未将湿滑地面进行及时清理,其未对上诉人的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事件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认为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判断,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更加符合事实真相,符合法理和情理。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别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为像被上诉人这样的大型企业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雇主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其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连个人雇主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何况大型企业用工雇主。 中铁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计算错误部分,二审依法查明后改判即可;2、计算错误的误工费,二审依法查明后改判即可;3、关于责任比例分配,地面是否湿滑,上诉人未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应按照法律及司法判例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安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64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案外人上海元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该公司介绍其于2021年5月26日至中铁安装公司食堂提供劳务。2021年7月13日,***在食堂后厨至饭厅出餐时因地面湿滑滑倒摔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损失,高血压II级(高危)。***共支付医疗费35969.29元,其中中铁安装公司垫付20394.4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840元。 庭审中,***认可中铁安装公司已支付事故发生后2个月工资8000元。 2021年12月1日,***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受中铁安装公司雇佣在食堂帮工,在食堂帮工过程中***出餐时因地面湿滑滑倒受伤,中铁安装公司作为雇佣人,对于雇员有管理义务,但中铁安装公司未能证明对***尽到了该义务,故中铁安装公司对***所受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应负注意义务,***因注意不足导致滑倒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酌定中铁安装公司对***所受损伤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共计35969.29元,其中中铁安装公司垫付20394.40元。另,案外人去医院陪护期间的核酸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包含在护理费项下。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4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法院参照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8777.87元(44506元/年÷365天×154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的伤后护理时间60日,其住院22天的护理费4840元,剩余38天护理费,法院参照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为5160.92元(49572元/年÷365天×38天),故***的护理费共计10000.92元。 5、营养费:***的营养时间经鉴定为90日,******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住院22天,其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20元。 8、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5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综合本案中***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的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医疗费35969.2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777.87元、护理费10000.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69404.08元,由中铁安装公司赔偿***1185**.86元(168876.6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中铁安装公司承担。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因中铁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28394.40元,并支付工资8000元,故中铁安装公司尚需要向***赔偿83188.46元。(118582.86元+1000元-28394.40元-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188.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元,***自行承担160元。(此款***已预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为20394.40元,一审法院扣减错误应予以纠正。***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4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参照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20915.31元(49572元/年÷365天×154天)。***受中铁安装公司雇佣在食堂帮工,***出餐时因地面湿滑滑倒受伤,中铁安装公司作为雇佣人,中铁安装公司未对***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中铁安装公司对***所受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应负注意义务,***因注意不足导致滑倒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中铁安装公司对***所受损伤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计算,***的医疗费35969.2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915.31元、护理费10000.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1541.52元,由中铁安装公司赔偿***1372**.22元(171541.5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中铁安装公司承担。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因中铁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20394.40元,并支付工资8000元,故中铁安装公司尚需要向***赔偿109838.82元(137233.22元+1000元-20394.40元-8000元)。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838.8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6元,***自行承担1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