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城南大道18号6区5栋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5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了有利于诉讼活动的进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被上诉人**主张其事故发生地在武汉市蔡甸区,该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