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解释后,一审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而是流于形式地对证据进行取舍,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审理本案浮于表面,没有深入调查研究。劳动关系法案非常复杂,不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多,而且政策性规定也多复杂。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掌握的证据很单薄,此时就需要法院深入调查。上诉人从2022年2月24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客观事实。只要一审法院能走访被上诉人云梦基地,一切都会真相大白。3.一审对上诉人庭审后收集的一些证据没有审查采信。 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一审中我公司已当庭向法官出示、核查人力资源系统,均无***、**弯等人。其次***亦不能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直接证明用工事实,也不能证明形式标志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198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6月份、7月份高温补贴600元(300/月);4.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2468.65元;5.请求依法裁决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12994.33元;6.请求依法裁决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没有给***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649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22年9月5日作出***不字[2022]第(00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以及案外公司转账的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不能直接证明用工事实,也不能证明形式标志的存在,故***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要求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赔偿金、未购买社保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中铁十一局集团建安公司基地员工聊天群聊天截图及群中各员工发的相关单据,拟证明**弯是中铁十一局集团建安公司基地员工、***也在其中,***和中铁十一局集团建安公司基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聊天群中都是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人力资源系统中也没有上述人员信息。此外***提供的材料出库发料单等,也不能证明该单据的真实性、来源及用途、与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聊天对象的身份亦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的单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工具、原材料等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是否较为长期、固定等因素加以分析以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主张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事实。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有关事项,一审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