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6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03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申请执行人:王书林,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王书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听证,代为承认、反驳复议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复议申请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顺、付红安,申请执行人***、王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淇滨区法院查明:***、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林钢材款1207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2070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书林、宋现海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豫06民终116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书林、宋现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6号,***、王书林、宋现海、铭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宋现海支付***、王书林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015000元。履行时间节点: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60万元,余款415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二、如宋现海未按上述时间节点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则铭鑫公司有权从宋现海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王书林;铭鑫公司应在宋现海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到期后10日内支付***、王书林指定账户;三、宋现海履行完毕第一项全部付款义务后(包括铭鑫公司按第二项履行的金额),(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书林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清;否则,***、王书林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但宋现海所履行之金钱应予抵销铭鑫公司的债务。
2018年8月17日,***、王书林收到宋现海钢材款600000元;2018年11月6日,***收到宋现海钢材款75000元;2019年1月4日,***收到宋现海钢材款100000元;2019年1月20日,***、王书林收到宋现海钢材款240000元。
***、王书林因铭鑫公司未履行完成(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义务,其于2019年1月24日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8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9)豫0611执722号—(2019)豫0611执722号之十五共计15份调查函,调查铭鑫公司中标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决算造价书、付款凭证,并调查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及是否到期,如有未付款请立即止付。
淇滨区法院认为:第一、***、王书林、宋现海与铭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宋现海在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1015000元,如付清(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书林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清,但宋现海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1015000元,***、王书林与铭鑫公司的债权未清偿完毕,***、王书林有权申请执行(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铭鑫公司申请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铭鑫公司未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法院调查其中标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决算造价书、付款凭证及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并要求停止支付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铭鑫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铭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铭鑫公司与***、王书林以及宋现海在强制执行前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宋现海分期支付***、王书林1015000元,和解协议变更了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内容。2、和解协议在***、王书林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完毕。宋现海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数额,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0日向***、王书林支付600000元、75000元、100000元、240000元。协议约定的数额已履行完毕。3、宋现海三次付钢材款时间节点迟延是经***、王书林认可的,宋现海因现金周转困难,请求推迟付款,得到了***、王书林口头承诺。4、铭鑫公司与***、王书林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书林在宋现海履行完和解协议确定支付的款项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执722号执行裁定,裁定铭鑫公司与***、王书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申请执行人***、王书林称:1、***、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宋现海、铭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当宋现海、铭鑫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义务的,***、王书林有权申请执行(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截至目前,铭鑫公司仅支付1015000元(包括宋现海所付),尚欠***、王书林钢材款192044元及全部债权的利息。3、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0日的付款行为,是***、王书林多次催要后铭鑫公司付款的时间,并非经双方合意的结果。4、***、王书林从未作出过放弃部分债权的书面或者口头的意思表示。***、王书林何时申请强制执行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推定***、王书林同意延期支付,变更了和解协议的付款时间。综上,铭鑫公司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是否应予履行问题。***、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虽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变更了(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但因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因本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其未全面适当履行并不当然产生变更、消灭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效力。二、关于***、王书林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的问题。***、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变更判决书确定内容的协议,但其第三项内容明确约定宋现海、铭鑫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的时间节点及内容履行的,***、王书林有权申请执行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宋现海所履行之金钱抵消铭鑫公司的债务。因宋现海、铭鑫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内容履行债务,***、王书林申请执行原判决的条件成就,***、王书林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铭鑫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铭鑫公司与***、王书林之间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一是***、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诉讼中的和解,因和解而撤回上诉,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二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二审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撤销一审判决的效力。三是***、王书林与宋现海、铭鑫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执行中的和解,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不符合约定,***、王书林有权申请执行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铭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宋现海、铭鑫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其迟延履行得到了***、王书林的认可及***、王书林放弃了判决确定的债权,故铭鑫公司与***、王书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淇滨区法院依据***、王书林的申请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铭鑫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翁仙峰
审判员 郑月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闫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