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贤,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贤,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王允,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二被告承包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湘江路名苑小区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中由于缺乏木工,二被告雇佣我为其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欠我工资款15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把涉案工程部分包给案外人宋超超,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不应该支付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韵湘兰名苑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案外人路俊梅,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被告***自述从案外人路俊梅出承包韵湘兰名苑1、3、8、11号楼。原告***自述被告***给其和他人每天200-240元的工资。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15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