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新乡市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向铭鑫公司出具的所谓结清证明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缺乏证据证明。从收据的形成时间、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材料、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可以证明**给铭鑫公司出具收据时,已经明确225292元的款项性质系货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在收到最后一次货款本金后,多次要求铭鑫公司支付利息,铭鑫公司多次承诺先不说利息,直接计算本金,利息部分让**向***进行主张。结清证明显示的所谓工程款全部结清,该工程款仅包括货款本金,不含利息。二、**主张的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铭鑫公司仍欠**货款本金36363元,利息127350.84元,共计163713.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结清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在结清证明上的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还有其他人签字摁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其签字的情形。**作为长期从事钢材销售的市场主体,应当明知签署结清证明的法律后果。从文字表述也可以认定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称工程款全部结清仅表示本金结清不符合一般理解。因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铭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货款及利息163713.84元均不是其原审的诉请数额,其在再审中提出该数额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二、**与***签订的合同经过铭鑫公司公司签字和盖章,根据**的陈述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铭鑫公司没有货物买卖的关系,铭鑫公司也不是**的合作相对人。三、**已向铭鑫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即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证明书,铭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与铭鑫公司有合同关系,且不能成为要求铭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请***与铭鑫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结合**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依据**签署的结清证明认定案涉货款及利息已结清是否妥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铭鑫公司结清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把我在平原新区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与铭鑫公司以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从该结清证明的表述内容上看,**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申请再审主张结清证明仅指货款本金已结清,利息并未付清,并提供其与家人的微信记录、与铭鑫公司会计和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其签署结清证明后,**仍要求铭鑫公司、***支付利息。***、铭鑫公司对其主张的理由均不予认可。案涉各方亦未在结清证明之后以书面形式对**主张的利息问题予以确认。故**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铭鑫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利息或各方对结清证明内容已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原审认定**在铭鑫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钢材款且其已经向铭鑫公司出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证明后,再次起诉要求铭鑫公司及***支付其钢材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