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03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经不欠***所主张的工资。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纯粹的借款、欠款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据***提供的工程量,减去***的借款,计算到底***得够工资没有。而不能仅依据***提交的证明条认定***欠其工资21000元。经计算,***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还多支付5729元,应返还。另外,该证明条是为了向案外人宋献州、公司要钱,造了一个条,实际上***不欠***的工资。2.利息不应支持。***主张的是工资,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2017秋季,***让***去粉刷外墙,经对账还欠22000元,但打了21000元的条。***一直向***讨要,***不给才起诉。***称为了向宋献州要钱虚打的条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铭鑫市政公司述称,其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如果***的上诉理由成立,***涉嫌诈骗,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铭鑫市政公司支付***工资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铭鑫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鑫市政公司承建了鹤壁市淇滨区华韵湘兰名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案外人宋献州分包7#、10#住宅楼,***分包了7#、10#住宅楼劳务工程,2017年9月20日起,***雇佣***在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住宅楼粉刷外墙,***的工资由***支付,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8月7日向***出具了21000元的工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湘兰名苑7#、10#楼外粉工资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千元整),***,2018年8月7日。”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工资21000元,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未履行工资的支付义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要求***支付21000元工资,有***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支付***工资21000元造成的损失,即为工资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向***出具的工资证明日期为2018年8月7日。故***应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承包的是案外人宋献州、康建军的外墙粉刷,经过对账之后,***还得拿出4000多返还给案外人宋献州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称,***于2018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元的辩解意见。庭审中,***称,该4000元系***于2018年4月起在鹤壁市汇金广场做外墙粉刷的部分工资款,该工程由***与案外人李献国共同承包。***承认***在鹤壁市汇金广场做外墙粉刷,说明鹤壁市汇金广场亦应向***支付劳务工资。故***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要求铭鑫市政公司支付21000元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在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住宅楼粉刷外墙,工程结束后,***向***出具欠21000元工资的证明,***持该证明条主张权利,***应予支付。***称该证明条上的金额系虚构,***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向***支付的利息,系***未及时向***支付工资款给***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荣冰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