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331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03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鑫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20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到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楼干外墙粉刷,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是案外人宋献州、康建军的外墙粉刷,每平方是13元,外墙粉刷按每一架(外墙吊篮)到底90%结账,原告***干完活有他自己提供的工作量和转账记录,其中原告***的活儿没有干完,工地上扣了原告***9700元,现在经过对账之后,原告***还应拿出4000多元返还给案外人宋献州。
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承建了鹤壁市淇滨区华韵湘兰名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案外人宋献州分包7#、10#住宅楼,被告***分包了7#、10#住宅楼劳务工程,2017年9月20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住宅楼粉刷外墙,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1000元的工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湘兰名苑7#、10#楼外粉工资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千元整),***,2018年8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履行工资的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造成的损失,即为工资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日期为2018年8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是案外人宋献州、康建军的外墙粉刷,经过对账之后,原告***还得拿出4000多返还给案外人宋献州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该4000元系原告***于2018年4月起在鹤壁市汇金广场做外墙粉刷的部分工资款,该工程由被告***与案外人李献国共同承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鹤壁市汇金广场做外墙粉刷,说明鹤壁市汇金广场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支付21000元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