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新乡市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03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梅,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上诉人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梅、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如下:1、***已经将涉案的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不欠**任何的费用;2、一审法院判决铭鑫公司承担180904.99元及2019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中***要求**对涉案款项的计算方式向法庭说明,但**始终未将计算方式向法院说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当驳回;4、一审庭审中**明确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是在判决书中并未进行说明,且**在变更诉请后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变更诉请进行判决。
铭鑫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上诉缺乏承担责任的依据。2、***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表现在**与***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因***系借用资质所承建的工程,应当与铭鑫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按照合同约定代表铭鑫公司支付了所购钢材的本金,但并没有支付双方所约定合同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铭鑫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利息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铭鑫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款及利息已经结清,且在**没有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并变更上诉请求后,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判决让铭鑫公司承担本金180904.99元及2019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买卖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让铭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公平,且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答辩称:对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同意铭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1、铭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对***所实施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约定的合同第5条第3项利息承担的数额和方式,由于铭鑫公司支付了**的钢材款的成本费用,但并没有结算所欠利息的部分,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铭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认为是相互矛盾的,体现在铭鑫公司一方面不承认**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认可支付了**钢材款的本金。3、一审中**不仅提出了明确的诉请,且提供了诉请的合同及具体的计算方法。4、**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案涉货款本金已经结算清楚,但不包括利息,**可以就案涉货款的利息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鑫公司返还**钢材款及利息180904.99元(利息按《价格确认函》签订时间后75天起至按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钢材款结清)。
原审法院查明:铭鑫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原新区消防大队消防站主楼一标段工程,2016年6月16日铭鑫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承包书约定,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原新区消防大队消防站主楼一标段工程承包给***,***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向铭鑫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铭鑫公司上交承包费。2016年9月8日***与**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为***工地供应钢材,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田禄彬,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结算货款时,必须把款打入供方所指定的银行卡或账户,需方在约定时间自到货之日起两个半月(75天)内支付供方的钢材款总额,并且按照每月1%的利息支付供方,计息日自每批钢材到需方工地之日,若到期时间(75天之内)需方不能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及利息,剩余部分则按照每月2.5%利息支付供方至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6号共为***供应7批次钢材,每次供应钢材的金额分别为277727.04元、85910.51元、89988元、93645.52元、51971元、3675元、22376元,经***确认共计货款为625292元。***在2017年1月26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11日分别支付给**30万、5万、5万、22.5292万元。**以***、铭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应付利息外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由起诉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有钢材供货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供货协议共为***的工地供应7批钢材,价值625292元,但***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要求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方式采用扣除利息后***仍下欠钢材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铭鑫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系借用铭鑫公司的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购买钢材时,***出示了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原新区消防大队与铭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其所购钢材也为案涉工程所用,向**支付款项时也是通过铭鑫公司支付的,上述事实足以使**相信***是代表铭鑫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因此,铭鑫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钢材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钢材款180904.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10日,**在铭鑫公司结清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把我在平原新区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与铭鑫公司以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结清证明除**签字外,还有其他人签字摁印。2、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钢材款及利息是否结清存在争议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对其在铭鑫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上自己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诉讼中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工程款本金已经结清,并不包含钢材款利息,并且主张如果其不认可该结清证明内容并签字,铭鑫公司不会向其支付下余钢材款;铭鑫公司则主张***与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协商后达成了结清证明,如果**与***未就案涉钢材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结清证明上签字,该公司是不会向***的债权人发放剩余工程款的,因此该公司与**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对该结清证明出具的背景及前提存在争议,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结清证明的协商及签订过程,但从该结清证明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认可其与铭鑫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及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作为长期从事钢材销售的市场主体应当明知签署该结清证明的法律后果,且“工程款全部结清”仅表示本金结清不符合社会一般的理解,因此**在铭鑫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钢材款且其已经向铭鑫公司出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证明后再次起诉要求铭鑫公司及***支付其钢材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但***仍然提起了本案上诉,该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铭鑫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承担1859元,由***承担1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