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3332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安,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03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鑫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及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雇佣原告到鹤壁市淇××区××小区××#、××#楼两栋楼当小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23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是案外人李秀莲介绍的,到湘兰名苑小区7、10号楼当小工,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宋献州支付。
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承建了鹤壁市淇滨区华韵湘兰名苑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承包了7#、10#住宅楼劳务工程,原告***经案外人李秀莲介绍,在被告***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住宅楼当小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300元的工资证明,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元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造成的损失,即为工资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其是鹤壁市淇滨区华韵湘兰名苑小区7#、10#住宅楼承包人宋献州的工长,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宋献州支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案外人李秀莲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小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鑫市政公司支付2300元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元及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