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611执722号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总对总、点对点查控,对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采取“四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名下有64896.57元存款已被申请人焦某某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且穷尽执行措施也不能使该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06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王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