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2民初156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71131。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涉村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翟云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亮,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被告***、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40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5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通许县建业幸福里小区建筑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份,被告***将涉案工程的1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的内外墙体喷浆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平方内墙0.7元,外墙(空方实算)0.8元,原告带领工人共同施工一个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54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13000元,剩余工程款32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割分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干了7号楼和9号楼,1号楼和5号楼没有干完,干的喷浆的活,干的工程不合格,经协商我再给原告一万元,我给原告打了一个一万元的欠条,我只同意再给原告一万元。欠条是在幸福里南门打的。
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述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与被告***之间系喷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喷浆劳务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与其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原告及其合同相对方之间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通许县建业幸福里小区1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的二次结构及粉刷施工过程。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1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的内外墙体喷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从施工至今,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共计1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述称: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工程交付的时候被告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过维修的问题,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为内墙0.7元/㎡,外墙为0.8元/㎡,工程量没有提前约定,干过活后再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45540元,除去***已支付的13000元,还有3254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说的单价和工程量不属实,外墙是0.7元/㎡,内墙为0.5元/㎡,工程量是干多少合格的算多少,原告干的活质量不合格,双方没有结算,已经给过原告13000元,经和原告协商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条,我只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经法庭询问,被告***与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并非从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拟证明原告将活干完了,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不显示案涉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价款及下欠工程款等内容。被告***与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工程价款核算凭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外墙体喷浆进行施工,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内外墙体喷浆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施工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不予认可,故此,原告***对其主张的的施工工程量、施工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并无书面合同证明,也无工程签证等工程结算资料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显示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下欠工程款等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元,根据自认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对价,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起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现有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0元,减半收取计306.75元,原告***负担212.75元,被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冻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盼利